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陳世峯、張淑華
- 原告顯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峯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定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公司)新建廠房高低壓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顯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世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世峯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111年8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5款、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余柳瑩,嗣具狀更正為張淑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前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買受25噸汽電共生新設廠房高低壓盤(下稱系爭高低壓盤),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未稅 )、交貨地點於上評公司廠區內,兩造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將單線圖交付原 告施作,且於原告111年12月27日進廠安裝時未施作高架地 板,致原告無法安裝系爭高低壓盤等違反協力義務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履行延後至112年1月15日安裝完成,並於112年3月7日送臨時電、112年4月27日送電完成,原告 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同意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代替驗收。因原告已送電完成,被告就送電金期款2,803,500元,即簽發同面額之支票(發票日:112年7 月22日、票據號碼:IT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 ,然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示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送電金期款2,803,500元及驗收金期款934,500元,共3,738,000元。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以其尚未收受訴外人西安 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西安天碩公司、中國城市建設公司,原告對該二公司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送電金期款及驗收金期款係以「盤體送電完成後」及「盤體送電完成後60日」為付款條件,此不僅係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送電至業主上評公司,而係台電公司輸送電力進入盤體,經由控制指令將電力輸送至本件汽電共生工程之各項設備系統,並須逐一確認每項設備系統均能正常運作,不會發生跳電、過載或電力無法送達等異常情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設備系統功能測試及被告或業主上評公司驗收之資料,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通知正式驗收, 且教育訓練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之義務而已,無從認定送電完成。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業主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評公司)於112年7月22日出面協商,故原告縱持有系爭支票,然在付款條件未成就成,被告得以此對抗之,原告無從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另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送電金及驗收金3,738,000元,惟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或112年5月10日送電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進度 狀況以書面通知被告,或取得被告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被告爰以系爭契約第10條以系爭契約總價款1,780萬元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890,000元與原告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西安天碩公司簽定設備供貨合同,約定被告以美金1,090,000元為對價,就西安天碩公司與中 國城市建設公司所承攬上評公司「上評25噸氣電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提供高低壓發配電設備、熱控儀器儀表之設計、監檢、包裝、環保、技術服務等事項。被告並就前開設備供貨合同約定項目中之系爭高低壓盤之供貨,與原告定有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於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系爭高低壓盤之交貨,被告則應給付1,780萬 元(未稅),交貨地點位於上評公司廠區內,前開1,780萬 元給付方式乃:訂貨金356萬元(約合總價20%盤體認圖簽核 確認後支付)、交貨金1068萬元(約合總價60%,盤體到廠定位完成後支付)、送電金267萬元(約合總價15%,盤體送 電完成後支付)、驗收金89萬元(約合總價5%,盤體送電完 成後60日視同驗收支付),原告已將系爭高低壓盤安裝於上評公司廠方而完成交付,被告亦已支付交貨金予原告,原告出具送電金之請款發票予被告後,被告亦已簽發與送電金期款2,803,500元(按即2,670,000×1.05=2,803,500)同額之系爭支予原告,然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故原告未獲付款,系爭契約價款迄今尚餘3,738,000元【計算式:(2,670,000+890,000)×1.05=3,738,000】未獲給付,原告業於112年 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送電金及驗收款,然仍未獲付款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上評25噸氣電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契約、設備供貨合同、請款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莊思源郵局0001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45-67頁、第123-133頁、第28-27頁、第29-32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並經啟迪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送電金及驗收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乃: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配電盤安裝完成 ,是否已「送電完成」及「視同驗收」完成得請求價金之送電金及驗收金﹖㈢原告就系爭配電盤之給付有否遲延?若是, 應給付違約金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查本件兩造交易內容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配電盤後,由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處所即上評公司嘉義廠房,原告並負責系爭配電盤之安裝,被告則應依約定貨品價格給付價金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要給付內容為貨品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至安裝系爭配電盤部分,乃兩造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為確保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協力的附隨義務,並非原告另須為勞務給付之約定,倘原告不為履行,致影響被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僅被告可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主張而已,尚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所交付貨物安裝有不滿意之處而拒絕給付貨款,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義務有消 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配電盤予被告並委託沅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川公司)安裝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沅川公司負責人姜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5日被告才給我開始製作的 單線圖,我就開始在我的工廠製作高低壓盤,111 年12月26日我才通知啟迪公司、上評公司的人員到我工廠廠驗,廠驗通過後在111 年12月27日才將高低壓盤送至上評公司做安裝,因為必需高架地板上,但是高架地板還沒有施作完成,所以我沒有辦法施工,所以到112 年1 月10日才到現場施作高低壓盤的安裝,到112 年1 月15日安裝完成」等語屬實,而兩造對於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交貨金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系爭配電盤已依約到場定位完成安裝無訛。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配電盤已完成送電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送電程序應包括台電公司送電進入盤體,經由控制指令將電力輸送至本件汽電共生工程之各項設備系統,且須逐一確認每項設備系統均能正常運作,並無跳電、過載或電力無法送達等異常情況始完成送電程序而得請求送電金等語,然查,被告前開鎖稱系爭判電盤之送電金,需嗣「全部汽電共生工程之各項設備系統均正常運作」時方需給付,非但與系爭契約關於送電金給付之條件約定為「盤體」送電完成之定義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就送電程序另有其所稱之約定,而原告持112年5月10日送電金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已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該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25-27頁) ,顯然亦已肯任系爭配電盤買賣契約已達可給付送電金之程度,縱其嗣後所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業主上評公司出面協商所致之情屬實,亦無礙於被告肯認系爭配電盤已符系爭契約所定「盤體送電」條件,應給付送電金之事實。此外,對照證人姜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的狀況是要等送電,但我不曉得配電是啟迪公司還是上評公司另外找人承包,所以必需等送電,一直到農曆年後都沒有送電,到2 月底啟迪公司才請我配合做中控室可以看到現場高低壓盤動作連接監控系統,但這個不是原告承攬範圍」、「我一直沒有等到送電部份,我有用臨時電去測試,上評公司跟啟迪公司康先生都有在場,就是因為這樣上評公司發現中控室沒有辦法看到現場,所以才要求啟迪公司增加此部分,後來啟迪公司才拜託我去做此部分,所以原告委託我施工的部分應該有測試通過」、「(台電送電流程是否為原告所要負責的範圍?)不是,兩造合約不是規定送電要原告負責」、「因為我剛才說過有用臨時電送過,他們才發現沒有監控系統問題」、「(111 年12月26日你有通知啟迪公司上評公司要去廠驗的部分你是如何通知?通知何人?)我是111 年12月21日在Line群組通知,群組有劉瀛海、康先生等人,同年12月26日是廠驗,不是通知」、「正常我們做好裝好,請被告驗收,但當時沒有電,我只能用臨時電,所以啟迪公司說等正式送完電再行驗收,後來我才會一直去問,到6 月30日我才問用教育訓練可否代替正式的驗收,他們也同意。(他們也同意是指誰?依據為何?)就是劉瀛海」、「我跟啟迪公司窗口是劉瀛海及康先生,而上評公司已經啟用相關設備,因為台電送電要先經過高低壓盤才能做後續的使用,我知道他們有用電去做測試,但我不曉得啟迪公司跟上評公司有無其他合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6頁),亦可知系爭配電盤確已 採用臨時電完成驗收,至未能以台電送電方式驗收,係因被告或上評公司關於現場設施配電、監控或其餘設備未能完成之故,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提供之系爭配電盤確已透過臨時電確認可以盤體送電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配電盤未完成盤體送電程序,故不可請求送電金等語,並不可採。 ㈣、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驗收金之給付標準為「盤體送電完成後60日視同驗收時」支付,對照系爭契約第9 條之驗收標準所載:「以交貨試車完成後,通知甲方正式驗收,如因甲方之因素所造成無法驗收時則以該設備工程之安裝完成日起二個月,視同已全數驗收」(見本院卷第14-15 頁),系爭配電盤已利用臨時電完成驗收,業如前述,且兩造未能依據被告所稱台電送電方式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於112年1月15日系爭配電盤安裝完成日起二個月即112年3月15日,應視同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驗收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送電金及驗收金,均屬有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原告 就系爭配電盤至112年4月27日或112年5月10日送電,其給付遲延應賠償違約金89萬元,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然查證人姜建明前述安裝系爭高低壓盤之過程,因被告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交付單線圖予證人,證人於111 年12月26日 通知被告與上評公司的人員廠驗,預計於次日將高低壓盤送至上評公司安裝,但因被告及上評公司之高架地板尚未施作完成,故遲至112 年1 月15日系爭高地壓盤始安裝完成,足見原告未能於期限前完成系爭高低壓盤之安裝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又關於送電部分,前述被告或上評公司關於現場設施配電、監控等設備未能完成因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高低壓盤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交貨完成應 負遲延責任,難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雖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確切時間,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送電、驗收程序而得請求送電金及驗收金,並於112年10月17日新莊思源郵 局000148號存證信函進行催告,該函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 被告,亦有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頁)。從而,原告 被告給付送電金、驗收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配電盤,分別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之送電金2,803,500元、驗收金934,500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8,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芝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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