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 設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新城區三橫路劉屋道路段 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54,00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10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09元,換算新臺幣為2,001,708元(計算式:人民幣454,005元×4.409=2,001,7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1,708元(按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是本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