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 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5月26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1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桃園市○○區○○段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第三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鍍公司)向異議人租地興建,作為「廢水處理處理設備、電鍍工業設備及化學原料儲存倉庫」使用,然執行法院卻未將此情記載於拍賣公告,應有所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74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2日囑託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查封登記,復於同年12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查封,一併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及997建號建物 ,另委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定於111年8月4日第1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另查,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至系爭不動產查封當日,經在場 之異議人員工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異議人作為工廠使用;且經執行人員於現場確認,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之工廠所在,非住宅住家,廠內仍正常營運生產,主建物為三層樓水泥磚造作為辦公室使用,後方為鐵皮搭建之增建,作為工廠生產線及放置汙水設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查封筆錄可佐, 而系爭建物即為主建物後方以鐵皮搭建之增建,故依上開筆錄記載,可知系爭建物於查封當時與系爭不動產一併作為異議人之工廠使用,具有異議人占有使用之外觀;再依相對人臻富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顯示異議人曾於111年8月19日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處分權,而得一併出售予臻富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就形式外觀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非」為異議人所有,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依職權撤銷其處分,於法未合。 ㈢至異議人稱系爭建物為台灣電鍍公司所建造,故為其所有云云,核屬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權利義務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卷內相關事證,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一併查封拍賣,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