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賢、曾維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代 理 人 曾維國 黃惠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德堡公司)閱卷,然黎德堡公司前擅將查封物品占有及變賣,自不應再准許其閱卷,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第三人倘已聲明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卷內亦無應予保守秘密之資料,法院即應許其利用卷存事證,以期兼顧第三人之利益保障。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8月4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假扣押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 全字第18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 於111年10月4日至異議人承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現場執行動產查封時,發現系爭工廠及廠內之機器設備現均由工廠所有人黎德堡公司占有,黎德堡公司遂以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動產指封範圍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執行筆錄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而黎德堡公司既對於系爭工廠及廠內之機器設備具有占有外觀(見本院111年10月4日之執行筆錄),且更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此亦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工廠內機器設備之執行結果,顯然將影響黎德堡公司之法律上權利,堪認黎德堡公司已就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為利害關係人,應准予其閱卷之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卷證資料加以審查,認黎德堡公司與系爭執行事件有利害關係,而准許其閱覽、抄錄本院111年10月4日執行筆錄之聲請,應屬妥適。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