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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7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蘇昭蓉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六、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訴請求「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再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及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成年之時止,負擔丙○○、戊○○之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105頁),其變更第2項聲明及追加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上開追加、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自長女丙○○出生後,原告由於需要照料、餵乳及因當時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經常半夜哭醒喧鬧而須安撫,故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則獨自睡客廳而分房。於106年2月4日,因丙○○感染腸病毒,原告為照顧丙○○而亦感染腸病毒,且因自身免疫力下而導致腸病毒症狀及併發病徵更為嚴重,但被告對原告和丙○○完全無任何關心和照顧,且當時原告之手部嚴重潰爛,仍需為丙○○洗澡,原告甚感無奈,也對兩造如此之婚姻生活感到無助和後悔。於106年11月,原告當時懷孕,仍想帶丙○○參與休閒活動,故帶丙○○參加露營,被告拒絕參與,原告僅得獨自帶丙○○參與露營,於露營期間因深感不適而下體流血,經聯繫被告,被告也未前來關心及陪同送醫,直至友人協助下送醫,但原告已確定流產,原告對此傷心欲絕。嗣原告於107年再次懷孕並產下次女戊○○,懷孕期間均獨自一人產檢,生產後入住醫院及月子中心,也是獨自一人,被告從未陪伴,只有原告母親幫忙照顧原告和戊○○,原告對此心灰意冷而絲毫不願再繼續與被告生活,因此即帶需要照料的戊○○返回娘家生活迄今,並與被告自107年1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原告獨自扶養、照料戊○○,舉凡各年節、春節,兩造均不曾一起圍爐過年,且生活均互不相干,除了因丙○○、戊○○事務有互相聯繫及關心外,兩造並無互動,可見雙方家庭與婚姻之目的,顯已難以達成與維持,兩造情感蕩然無存,並曾於108年間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而兩造協議離婚未果,也是因被告主觀及情緒反覆而使兩造婚姻歹戲拖棚,實則兩造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兩造並無待孩子周歲後返家同住或於孩子滿4歲再同住等約定。再者,於原告112年4月提起本訴後,被告出於報復目的,先於其會面交往期間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31日報警表示原告要強行帶走戊○○,復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縱其嗣後或因其他法律分析等之考量而對原告撤回告訴,亦難掩其真面目,對原告充滿著報復及對婚姻埋怨之意,益證兩造顯難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且不存在任何情誼及情感,關係緊張且衝突,故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長女丙○○現雖然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生活環境對丙○○之成長欠佳,被告現與長女居住在被告外祖母的住處樓上,亦即一般公寓的頂樓加蓋鐵皮違章建物,生活環境安全性尤嫌不足,亦即長女和被告同房,則被告日後如何迴避,且被告之外祖母尚與其兒子同住,是如此居住環境,甚嫌複雜,且對即將進入青春期之丙○○而言,此等環境對其成長欠佳,反觀原告現有桃園生活處所,不僅安全性佳且成員單純,又有手足即戊○○可陪同生活,符合同儕成長有利之原則,亦符合幼兒從母之原則及母親陪伴女生成長發育事宜;而次女戊○○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其等生活情況極為瞭解,且目前與原告同住,準此,則丙○○、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均為丙○○、戊○○之父母,對於上開2人均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受影響,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丙○○、戊○○2名子女扶養費,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約23,422元及衡酌原告收入未高於被告但仍願意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等情,被告應負擔丙○○、戊○○將來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及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成年之時止,負擔丙○○、戊○○之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自步入婚姻以來,均有保持適度溝通及往來以維持婚姻,家庭生活美滿,並無重大破綻到無可回復之程度,原告係自行選擇分居,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欲營造美滿家庭生活而不可得之情形,自不得以其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離婚。原告自109年片面決定分居後,即拒絕被告參與娘家活動,並非被告不願參與,且被告包給原告母親的紅包亦遭原告退回。原告於片面決定分居前,對於全家出遊均欣然接受,只是被告不愛拍照,故原告提出之遊玩照片僅顯示原告與子女,自110年間原告即不再邀被告出遊,亦拒絕被告參與,故此為原告單方面不與被告交流溝通之故。兩造因原告產後休養、陪伴岳母生活及照顧丙○○、戊○○等緣由,於110年3月起分居,當時兩造有達成戊○○4歲時(110年11月10日)應返家同住之共識,兩造並非無故不繼續共同生活,且被告仍與原告保持溝通及往來。兩造於110年2月15日至16日仍有共同居住,原告於110年間雖屢次揚言要永久分居,但被告因深愛原告而選擇包容,一再向原告求和盡力維持婚姻,是造成兩造分居結果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由請求離婚。原告為達離婚目的,長久以來不斷拒絕被告提出原告偕戊○○返回三重住所共同生活之要求,甚拒絕被告至桃園探望戊○○。原告於106年間流產兩次,被告均有購買新鮮鱸魚為原告熬煮魚湯,第二次流產時,原告於106年11月先告知被告有流產可能,被告有關心原告並蒐集懷孕營養資訊及提醒原告注意事項,原告去露營導致大出血流產一事,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講說等小孩長大再去露營,原告懷孕了還要去,且原告當時大出血疑似要小產時,已經是半夜12點、1點半,雖然被告有收到原告當時之訊息請求幫助,但被告當時在昏睡無法到場,惟被告早上醒來後有關心原告,原告也回覆已找朋友幫忙,且事後被告亦有悉心陪伴原告。原告懷戊○○期間也有陪同產檢並於生產時陪伴,而於戊○○出生後,原告確實攜戊○○返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亦有傳文字訊息和原告溝通,並表示要將自己之薪水、提款卡等交由原告管理以修復夫妻情感,可見被告仍持續與原告保持溝通往來,以維繫兩造婚姻。再者,原告於107年產下戊○○於月子中心休養期間,被告雖然沒有去月子中心,但是因為原告表示被告要照顧大女兒,可以不用去,且兩造之大女兒也不願意去月子中心,難以據此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至無可回復之程度。又原告雖主張於108年間兩造即有協議離婚事宜,然兩造嗣後已溝通和好,甚有一同逛街用餐及致贈禮物,可見兩造間仍舊有維持婚姻之可信基礎,尚無重大破綻至無可回復之地步。至原告於接送戊○○回桃園住所時,被告有對其報警二次一事,雖然屬實,但此乃因當時戊○○也要被告抱抱,後來車子發動,被告覺得危險才將戊○○抱回家中,且當時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帶戊○○回桃園住所,而被告對原告第三次報警,雖然亦屬實,但實則是因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回家拿東西,原告未回應,被告想釐清真相,方至警局報案以進行調查,後來被告釐清係原告因持有備用鑰匙而進入家中,也隨即對原告撤告。綜上以觀,上開事件並無可證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且被告係可歸責,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若本件有酌定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丙○○、戊○○親權之必要,就原告和丙○○之互動而言,原告無積極維繫其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亦未曾參與丙○○學校重大活動,更於就學期間未前往學校接丙○○放學,此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長久以來不斷拒絕被告提出攜子女戊○○返回三重住所一家人一起生活之要求外,甚至拒絕被告前往探視戊○○,更切斷和被告之一切聯繫方式,讓被告僅得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戊○○視訊。原告於提起本訴後,對於被告向戊○○之關心、示好棄如敝屣,甚至直接封鎖被告,直至被告再行致電請託原告方同意解除封鎖,由上可見原告因細故即剝奪被告探視戊○○及維繫親權之權利。而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迄至112年9月8日,亦因原告阻饒而未能與戊○○會面將往,嗣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將戊○○送回桃園住所並欲和原告確認下週會面交往事宜後,然原告卻告知已安排下週出國而由家人照顧戊○○,由上可證原告貫於片面決定戊○○之親權事項後阻饒被告會面交往,嚴重欠缺共同親權及友善父母之意識。反觀被告較為重視和丙○○、戊○○共同相處時間,兼之丙○○歷來鮮少與原告同住,戊○○則於假日期間得以和丙○○共同相處,應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為妥適,且不至嚴重悖離原告同意單純探視及與子女共同出遊之意願,並使兩名子女未來於同一成長環境下互相照顧陪伴以實現手足不分離之最高原則。再者,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與子女有良好互動與依附關係,居住環境交通便利,整齊溫馨,可提供4樓房間及5樓全部供子女2人使用,而原告每月收入、休假不固定,名下房屋非其所有,應酌定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原告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原告應各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1,510元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107年11月10日),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長女丙○○即出生,原告與長女丙○○居住桃園娘家,於假日返回被告三重住處同住,嗣後兩造偕丙○○同住三重住處一年餘,惟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對於原告不夠體貼關心,兩造自次女戊○○出生後即107年11月即分居兩地,即原告偕戊○○住在桃園、被告偕丙○○住在三重等情,被告對於目前兩造各自偕一名子女分住桃園、三重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係於110年間片面決定分居,兩造分居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於丙○○出生後即交給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再帶回三重,嗣於丙○○1歲後,兩造偕丙○○回三重同住1、2年後,因戊○○出生,原告回桃園居住,丙○○則在三重,故兩造當時分居是因照料子女之緣故,並非感情因素等語。經查:就兩造婚後同住及分居情形,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我跟我女兒一起住,被告是原告生第一胎的時候,星期六、星期日會來,第二胎就沒有。我女兒大多住家裡,兩造講話不和,生活不一樣,有時候我女兒會回去被告家,他們合不來我都聽我女兒說的。戊○○都在我家,我跟我女兒照顧,丙○○住到要上幼兒園的時候被告說要去住三重,原告就帶大女兒回去三重與被告住。在生戊○○之前,原告大部分都住我家,只有在三重住一年多。生戊○○後,原告是去月子中心,月子中心回來是回我家,因被告家沒有人照顧小孩等語(本院卷二第96-98頁),原告則稱:在生第二胎之前,我們都是假日夫妻,我們只有完整住在被告家一年多,我覺得被告家不是很適合的環境,我週六日想回去看老大才會回去三重住,平常要上班都是住娘家,老大出生後也是跟我住,假日才回三重,是幼兒園大班下學期老大才回去三重等語。兩造就大女兒丙○○何時返回三重居住之時間雖有爭議,但綜合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7日結婚後,丙○○於同年0月00日生,丙○○與原告同住在桃園,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被告則於周末至原告桃園住處與原告及丙○○同住,或兩造偕丙○○至被告三重住處共度周末,再於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前,兩造曾偕丙○○同住三重住處1至2年,原告返回桃園住處,之後於戊○○出生後,為照顧之便即與戊○○同住桃園住處,被告偕丙○○同住三重住處,被告於戊○○出生後即鮮少至原告桃園住處同住,原告亦鮮少至被告三重住處同住等情甚明,足見兩造於婚後縱使曾約定婚姻共同住所為三重或是桃園,然於107年11月間兩造已因子女照料之便及兩造工作地點因素而形成原告與戊○○同住桃園、被告與丙○○同住三重之分居事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片面宣稱與被告分居一節,並提出提出兩造於109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66-89頁),原告雖於109年2月5日提到「如果你沒有房的一天 我們就是過著分隔兩地的假日夫妻」等語,然細究兩造對話脈絡,是在討論購屋與否的問題,原告表達三重房屋一房一廳的空間住不下去、住得很累,被告表達買屋或整修房屋錢不夠等,兩造當時既已因照料子女之便而同意分隔兩地居住,縱然原告表達購屋換取生活品質始願同住之想法,亦難認有片面向被告宣布分居之情。又被告辯稱兩造有協議於戊○○4歲時應返回三重住家同住之共識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協議之證據,況依兩造之前開對話內容,兩造於109年間仍在討論是否購屋或整修房屋之事;且兩造於109年間原告稱要為戊○○在桃園找幼兒園,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則稱費用一人一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24頁),實難認兩造已有戊○○4歲後即返回三重同住之協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分居前,尚有兩造相處問題及感情不睦之情,例如原告於106年間因照顧感染腸病毒之丙○○,原告亦感染腸病毒而手部嚴重潰爛無法操持家務,被告對此無任何關心之舉;於106年11月,原告懷孕期間帶丙○○參加露營,被告拒絕參與,原告僅得獨自帶丙○○前往露營,於露營期間因深感不適而下體流血,經聯繫被告,被告也未前來關心及陪同送醫等節,就原告因照顧稚女感染腸病毒被告毫不關心一節,被告到庭陳稱:我知道原告得腸病毒,我覺得原告有看醫生吃藥,休息一陣子就會好,其他家務我來做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依原告所述雖可認其希望被告主動關心原告,被告卻未為之,因而感受不佳,然若原告身體不適而須被告關心或幫忙,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或要求被告協助家務,縱原告日後因此事件心生怨懟,應係兩造對夫妻間情感需求及家務分工未充分溝通所產生之感受落差,若因此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再就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間於懷孕初期自己帶丙○○露營,發生半夜流產之意外,被告未予協助及關心等情,被告則稱:我有跟原告說等小孩長大再去露營。原告懷孕還要去,後來小產,當時在新竹山區尖石鄉,半夜12點、1點半,我在昏睡,早上我有問原告,原告稱有其他朋友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6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8-24頁),可見被告知悉原告懷孕,並要其早點休息補充睡眠,並提醒補充營養,亦為原告看診掛號,確實有對原告付出關心。然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在外地露營,於夜間10時許告知被告其大量出血,並擔心半夜血崩,大量失血昏迷等語,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若真的不行趕緊去附近醫院急診,但隨後僅稱要原告早點休息等語,並未採取任何協助措施,縱使被告不願原告於懷孕初期帶丙○○露營而未陪同前往,然於原告發生流產事故之當下卻未關懷原告生命安危,於當晚或隔日上午至現場接回原告或委請他人協助,原告仍需獨自收拾露營用品並開車返家,實難認被告已付出足夠之關懷及實際作為。又原告於本院到庭陳稱:在生小女兒前就跟被告感情不好,長期爭吵沒有共識,生活沒有交集,被告出去人就不見了,我睡覺前還要打電話給被告問其何時回家,我有向被告表達婚姻需要經營,經過幾次溝通,被告回到家又出門,一出門又很久才返家,睡覺前才看到被告,完全沒有改善等語,被告則稱:關於晚上出去的事情,我後來有跟原告溝通及改善,但是原告有時候會狂call,我想多賺點錢,所以去外面跟朋友討論投資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亦可見兩造對於工作及生活安排多無共識,縱使溝通仍未見改善。足認兩造於戊○○於107年出生前,兩造已因家務分擔、照料子女、外出遊玩等家庭生活事宜因溝通不足或看法相異而對婚姻生活感受落差,亦互相不願體諒對方、設身處地為其著想,終至兩人對於婚姻之期待漸行漸遠,兩造間情感亦因日常生活之摩擦而有所消磨。

⒋原告主張於107年再次懷孕並產下次女戊○○,生產後入住醫院及月子中心,也是獨自一人,被告從未陪伴和照顧,且被告三重住處亦不合適兩造偕兩名子女居住,因此即於107年11月偕同戊○○返回娘家生活迄今,兩造分居期間除小孩事情外,幾乎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次女出生後,原告入住月子中心期間,其確實未探視原告,但此乃因原告說因其要照顧大女兒故可不用來月子中心,而原告確實於生產完後即搬回娘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99頁),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於原告居住於娘家期間是否有和原告溝通聯繫一事,被告則陳述:是原告執意要待在娘家,我有嘗試挽回原告,有提供存摺銀行帳戶密碼給原告,也有答應原告的要求,但因房價太高我買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可知在次女戊○○於107年間甫出生之際,被告身為人夫未能體諒原告產後辛勞,以照顧大女兒為由而忽略原告亦需人照料及陪伴,於原告坐月子期間未曾探視。復於原告坐月子完畢和戊○○回到娘家居住後,雖可見被告希望原告能偕戊○○搬回三重住處,然於原告提及三重住屋不敷需求之議題時,被告僅稱並無足夠之錢買房或整修現有房屋,已如前述有兩造之109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被告並未正視當時三重住處兩造及丙○○除居住5樓較小之空間外,尚需與被告祖母、舅舅共同使用4樓,若再偕同甫出生之戊○○共同居住,房間及生活動線之安排均需調整之家庭事務重大議題。再者,被告雖曾於109年2月5日傳文字訊息向原告表示要將自己之薪水、提款卡等交由原告管理以努力修復夫妻情感(本院卷一第70、7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曾有分擔原告購買汽車款項60萬元(本院卷二第55頁),然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本為經營家庭所必要,兩造間關於家務分擔、住居環境之歧見並未因而解決,兩造均未正視雙方問題根源在於兩造對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期待已漸行漸遠,且未能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及充分表達其感受或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導致兩造於意見交換溝通時流於各說各話並無交集,情感漸趨淡薄。另觀諸兩造平日LINE訊息文字,諸如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傳送「我覺得這份婚姻我走的好挫折…很不幸福…每每想到…我的眼淚都不知道流過幾回了…你都不知道我體重已消瘦到生語安前的重量了…辛苦7年就好…我不想再繼續流淚下去了,所以我們還是離婚比較好」,被告則回應稱「謝謝妳把我最後一絲希望跟慈悲給破滅了…妳知道嗎?我現在很恨妳,超級恨妳的。離婚可以,兩個小孩的監護權我會極力爭取…妳這狠心的母親,我決不會讓我的小孩,叫別人一聲爸爸的」;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很好,我們簽一簽吧」,被告則回應稱「我已經對你徹底死心了,心灰意冷了,這部分我會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33至134頁),益證經歷上開多年之摩擦及齟齬,兩造均認已情感疏離,而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108年年間有溝通且已和好,和好後原告亦有關心被告,兩造並有共同逛街、用餐及贈禮顯示婚姻關係仍可維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01頁),然前開舉措僅為夫妻間相處日常,無從認定兩造於婚姻關係間所生之上開摩擦及衝突已然於108年間消滅且重歸於好,而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於112年4月提起本訴後,被告先於會面交往期間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31日報警表示原告要強行帶走戊○○,復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等情,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63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原本就不同意戊○○住桃園家,第三次報警是因為小女兒的東西不見,原告支吾其詞,被告為了解真相而報警,嗣後已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內所產生之上開衝突及矛盾,於本案進入審理後越演越烈,無論前開案件、報案紀錄最終偵查或處理結果對何人有利、認定何人之主張有理由或因撤回告訴而結案,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在多起家事、刑事案件互相攻訐中毁滅殆盡,難期兩造復合,亦未因被告撤回刑案竊盜告訴致兩造情感回復升溫至明。

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⒎本院審酌兩造結婚於生育長女丙○○後,因子女照料、家庭生活之經營等事宜,屢屢發生爭執、衝突,夫妻情感已有消磨。復自原告於107年生育次女戊○○後,兩造因子女照顧之便而由原告攜戊○○回娘家居住,形成兩造各偕一名子女分住兩地之狀態,初始雖係因照顧子女議題而形成上開分住兩地狀態,然兩造遲遲就住居環境及子女照顧議題意見不同而無法形成共識,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兩造在溝通上均未同理對方之感受、想法及正視兩造問題之根源,容易流於各說各話,被告雖提出兩造歷次對話紀錄及家庭生活照片,顯示其有心嘗試解決兩造問題及努力經營家庭生活,然因兩造分居狀態已久,兩造根源問題遲遲無解,原告亦已心冷而不願繼續溝通,原告亦未充分告知被告其感受,致兩造誤解積重難返,於兩造對話言詞中愈見針鋒相對,流於互相指謫、埋怨,甚而有談及協議離婚事宜,長期下來夫妻感情已嚴重磨損。又兩造於107年戊○○出生後分住兩處至今,少有共同生活之實,於分居期間,兩造亦少有交集、互動,前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夫妻相處顯已淡漠。再者,兩造因本案而於112年4月起對簿公堂後,被告於和戊○○會面交往期間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31日報警表示原告要強行帶走戊○○,復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對原告多有指責、怨懟,原告對此亦表示埋怨和無奈,夫妻情感至此已耗損殆盡。而迭經本院調解、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顯示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已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且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夫妻名份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兩造均屬有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⒉就酌定丙○○、戊○○之親權行使人之意見,兩造均有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且均主張應由己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戊○○進行訪視:

⑴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部分,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親權能力評估部分,原告對於戊○○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瞭解程度高,且能給予戊○○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並有同住家屬可分攤照顧戊○○之責,評估原告具備合適之親權能力撫育戊○○,原告已多年未與丙○○同住,未有提供生活照顧亦對其並無相關規劃,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親職時間評估部分,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戊○○,且與戊○○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丙○○僅有安排每年不定期參與原告家族聚會,而無規劃平時週末與原告及原告家屬親職陪伴時間;親權意願評估部分,原告雖稱丙○○受被告穩定生活照顧,但又稱被告實無法提供兩名子女妥善照護環境,顯有矛盾,且被告單獨與青春前期之丙○○同寢,較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需求,原告未能有主動爭取行使丙○○親權之舉措,顯對丙○○之親權意願低落。原告對戊○○之親權意願明確且積極,然因被告拒絕交付子女事件,影響兩造間信任關係難以合作;照護環境評估部分,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戊○○使用。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部分,戊○○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簡單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戊○○表達與原告同住之意願,表示希望能維持週末六日與被告同住之現狀,不願平日與被告同住。戊○○年齡過小無法理解出庭意義,戊○○能簡單陳述被照顧狀況,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戊○○能清楚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親權之建議部分,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原告及戊○○完成訪視,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分居至今,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穩定經濟收入,對於戊○○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且能給予戊○○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並有同住家屬可分攤照顧戊○○之責,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戊○○,且與戊○○互動親暱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對戊○○親權意願明確,業已提供妥善生活照顧,原告一稱丙○○受被告穩定生活照顧,又稱被告居所為一大套房形式實無法提供兩名子女妥善照護環境,顯有矛盾,且被告單獨與青春前期之丙○○同寢較不符合丙○○身心健全發展之需求,原告復以未成年子女不適應其教養、尊重子女意願等語,未能有主動爭取行使丙○○親權、提供適切照護環境、積極會面探視等舉措,顯對丙○○有不利之情,建議原告應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仍請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等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2年8月22日助人字第1120305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36-140頁)。

⑵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行使親權意願部分,被告表達約從2年前開始迄今一直和丙○○同住生活並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對其生活成長、學習等內容清楚瞭解,2年多來,被告與戊○○在假日都有進行相處互動及過夜,戊○○對現居環境及舅公等親人都十分熟悉,同宿時都很開心且無生疏之感,認為戊○○應該會想和被告及丙○○同住生活,再者原告對於丙○○缺乏展現主動積極接觸交流之行動,因此被告表明要繼續照顧養育丙○○並將戊○○接回一起照顧並爭取共同行使親權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被告具備行使案主丙○○及戊○○親權之意願,且有承攬養育丙○○、戊○○之積極態度與行動力;經濟能力部分,被告具備工作經驗,雖有轉換過工作但都保有經濟收入,平常均以負擔丙○○生活費、教育費及與戊○○進行探視時之各種開銷為主,且無房租壓力,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具基本經濟能力,應可滿足丙○○基本就學和需求無礙,還能承擔戊○○之扶養;親子關係部分,訪視當天觀察丙○○對被告的環境是熟悉且丙○○的狀態呈現放鬆與自在,又丙○○會主動找被告交談,彼此肢體接觸和應對也屬家常,另就被告及丙○○各自對社工描述彼此相處經驗內容是相符合的,整體丙○○對被告的評價亦是正面及具信任感,評估親子關係良好,互動融洽,另本會未與戊○○進行訪視,實際上戊○○對被告的感受及想法仍須經由訪視戊○○方能瞭解與掌握;未來照顧計畫方面,被告與舅公等親人維持居住樓上、樓下的狀態,有足夠房間數可以提供丙○○獨立使用的空間,又不論是以往或現在,舅公等親人有實際照料丙○○之經驗,未來也可以幫忙照料丙○○、戊○○,分攤被告扶養子女辛勞,讓子女除擁有父愛外,也有親人間的關愛,被告表明讓丙○○維持現有學習狀態,並增加安親班輔助課業學習,倘若能將戊○○接回照顧,會安排戊○○就讀之前丙○○就讀過的幼兒園,提供丙○○、戊○○穩定的教育學習,被告亦承諾會親自照顧及陪伴,並對其等日常與學習有基本規範訂定,不會有不當教養,評估若丙○○由被告照顧,被告應可提供妥善照顧,也具備照顧戊○○之能力;親權建議部分,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被告及丙○○之訪視,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且被告有案舅公等親人支援合作扶養丙○○,又被告亦有心承攬照護戊○○的責任,想要對戊○○付出愛與關心之意願與行動力,且讓其和丙○○能手足相伴成長,惟本會因僅訪視被告和丙○○(訪談內容保密),未與原告和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和丙○○之陳述及建議提供參考,請再斟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80781號函附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146頁)。

⑶自上開訪視報告可見兩造之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均具備相當優勢,然就親權行使意願部分,原告行使負擔戊○○之意願強烈,就丙○○部分,雖於審理中表達亦要爭取其親權,然就訪視期間之親權意願不高且未能有積極規劃丙○○之生活安排,亦未有足夠親職時間與其相處;被告則表達對於兩名子女行使親權之意願,然並無足夠與戊○○有足夠親職時間,且依住居之安排,當時規劃仍與丙○○同寢,並非適宜。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居住環境需與其他親人共用,使用狀況複雜,且對即將進入青春期之丙○○而言,此等環境對其成長欠佳且被告並未妥善照顧丙○○,並提出衣物髒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9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原告經常因細故即剝奪被告探視戊○○及維繫親權之權利,亦慣於片面決定戊○○之親權事項後阻饒被告會面交往,嚴重欠缺共同親權及友善父母之意識,並提出兩造近期對話紀錄暨譯文、原告封鎖被告臉書訊息畫面、兩造於112年8、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223頁)。就原告主張丙○○未受被告妥善照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單憑丙○○當日拍照之衣服鞋子有所髒汙難以推認被告未妥善照料丙○○。而被告指稱原告阻擾其與戊○○之會面部分,被告雖否認之,然自被告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中,於112年8、9月間被告確實有數次要求與戊○○視訊或要求於假日與戊○○相見而遭原告拒絕或忽視等情,然兩造當時已開始進行離婚訴訟,兩造間感情破裂,信任關係降至冰點,又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31日就原告要帶走戊○○一事報警,復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已如前述,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況且原告亦有於對話中表達希望能在開庭中協商會面方案避免戊○○為難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否能全然指責原告有前開非友善之行為,實有所疑。

⑷因兩造對於對方住居環境、友善父母面向及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仍互有爭執,且對於親權行使人由何者擔任、會面方案並無共識,故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綜合調查資料,經濟部分,從兩造論述收入大致相當;從兩造工作評估親職時間方面,兩造工作大致能配合子女上下學時間,惟原告假日有時帶客戶看房屋需工作,然兩造皆有家人可協助,評估照顧計畫可執行。從過去照顧史和平時生活情形觀之,兩造長年各與一名子女同住,已各有生活態樣;又生活管教部分,兩造皆能熟悉子女之個性和特質,各有其管教照顧方式;從親子互動觀察,兩名子女和兩造感情都很好,相處氛圍很融洽,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互動時多撒嬌依賴,與原告互動時顯得獨立有能力,故評估兩造都有一定之陪伴付出和照顧方式;就善意父母部分,從會面交往情形與兩造提出之會面方案並參照子女之回應,無論過去和現在皆能自在的至被告家或原告家互動,可認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作為;就扶養子女環境部分,原告住家空間較寬敞,房間數較多,可提供子女未來青少年階段之獨立空間,較為優勢;就支持系統部分,原告家母親可協助,被告家舅舅可協助,各有家庭成員可提供基本之協助;就子女意願表達部分,未成年子女戊○○,由於年幼無法理解監護權意思;未成年子女丙○○,大致能理解監護權意思,能清楚表達想法暢所欲言、非常健談,陳述很多與父母相處之日常生活情形,從其陳述並配合家調官與兩造家訪之親子互動觀察,再對照兩造陳述會面交往情形,可觀之原告家照顧方式較要求子女生活常規(包含生活管教等),被告家照顧方式較讓子女很自由;又未成年子女丙○○從兩造之照顧方式做比較,亦建議戊○○應該和女方同住對戊○○比較好,故綜合評估家調官認戊○○年幼塑型階段,其行為和習慣之培養採原告家的照顧方式較適合子女之發展,又從另面相評估丙○○能接受手足分離,即維持現狀相處。再論未成年子女丙○○部分,本件調查時兩造皆知悉丙○○之想法,丙○○亦能清楚分析與兩造居住優點並陳述想法,綜合考量,兩造分居多年,實已自成一格之生活模式,故建議不因兩造離婚事件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改變,建議由被告照顧。總論之,建議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戊○○由原告單獨監護。會面交往部分,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期會面時能多給對造時間和彈性,俾利未成年子女手足間之情感發展與相互獲得母愛父愛之關懷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5頁)。

⑸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事證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建議等,考量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會面交往狀況等評估及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兼衡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原告積極參與戊○○在校之親子活動並為其繳付相關才藝學業費用,此有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至第109頁、第124至第129頁),而丙○○在被告之教導及陪伴下,亦成績優異,此復有在校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第37頁),可見丙○○受被告照顧、戊○○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均為良好且感情依附關係甚篤,兩造各自照料丙○○、戊○○並無照顧不週之情形。而就住居環境部分,原告就照護環境略優於被告,而被告於訪視調查後亦有提出改善計畫,並提出相關照片供本院參酌(本院卷一第240、241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現場訪視調查,可知被告之住家為公寓頂樓加蓋位於5樓,套房約7坪,有客廳(有沙發和子女書桌)、1間房間(一張雙人床和一張單人床),被告和丙○○使用,戊○○住被告家時也睡此房間;有1間衛浴和廚房。被告住家4樓是舅舅和祖母住處,有客廳、廚房、1間衛浴和2間房間,1間是祖母房間,另1間(有上下舖)被告和丙○○有時會使用;被告陳述舅舅習慣睡客廳,有時丙○○會睡4樓房間,過去被告曾去大陸出差,丙○○睡4樓由舅舅照顧等情,有家調報告內容可憑(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其被告與子女之住居仍會與其親屬混用,目前僅有丙○○同住,若再與戊○○同住,能否能妥善安排生活住居,實有所疑。再者,未成年子女已慣於現今居住方式安排,另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戊○○年齡幼小,在訪視期間無法就親權酌定表達意見,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能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但回答簡短沒辦法陳述很多,而丙○○亦在訪視期間已表達想法並已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達過往與兩造相處經驗、現今受照顧情形及表達明確意願(未成年子女訪談紀錄保密),且自丙○○、戊○○之表達中亦可推知其等均能與兩造維繫良好關係,亦能接受手足分離生活;再者,兩造均避免再給子女身心壓力,而不願再由丙○○、戊○○直接到庭向法院陳述意見,願意尊重子女前述之意見表達等情(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兩造訴訟前期雖各有不友善父母之舉,且互不信任,然目前均已能保有善意父母之意識,雖尚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然仍能保持會面交往方案實施之最低信任度,並願為子女之利益而努力,是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㈢關於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故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應酌定兩造與丙○○、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故有關兩造得探視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兩造若能與未成年子女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兩造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調查報告之建議等情,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戊○○分別於103年、107年生,按其年齡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各由被告、原告單獨任之,然無解於兩造對於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是以兩造各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3,422元作為計算標準、被告主張依據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按月之扶養費以每人各12,0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是足見此金額與社會常情相符,復原告於調查報告內所述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現有存款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被告則於調查報告內陳述其月薪約4萬5800元且另有獎金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等語,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是認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每月生活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原告、被告依1:1之比例分擔之,即原告應負擔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應負擔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戊○○每名子女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原告、被告單獨任之,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戊○○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各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他造關於丙○○、戊○○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一、被告得於平日(週一至週五)下午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方式
    和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訊軟體和未成年子女為「
    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和未
    成年子女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被告至原告住所(地
    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同)接回戊○○,並於
    期間屆滿時由被告將戊○○送回原告住所。
三、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
    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戊○○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戊○○,並於期間屆滿時由
    被告將戊○○送回原告住所。
 ㈡於民國奇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
    大年初二下午9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戊○○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由原告送戊○○至被告住所,於期間屆滿時由
    被告將戊○○送回原告住所。
四、就讀國小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除前開一、二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被告得增
    加5日與戊○○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兩週前自行協議,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由被
    告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出戊○○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8時前將戊○○送回原告住所。倘前開
    連續期間值遇上開「一、二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則不再
    補行會面交往,若係值遇「三、之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則接續進行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除前開一、二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被告得增
    加15日與戊○○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兩週前自行協議,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由被
    告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出戊○○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8時前將戊○○送回原告住所。倘前開
    連續期間值遇「一、二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則不再補行會
    面交往。
 ㈢接送方式: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戊○○,並於期間屆滿時由
    被告將戊○○送回原告住所。如被告接回或送回戊○○之時間遇
    原告送回或接回丙○○之時間,兩造應另行協議接送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戊○○個人意願,由戊○○自行決定與被告進行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可由兩造另行協議(不限書面,簡訊或
    口頭達成共識亦可)增減時間或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兩造若有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或方式之需求,至少應於會面開
    始4日前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其中所
    稱之暑假、寒假,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㈡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花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會面交
    往期間應督促戊○○完成學習課業。
 ㈢如任何一造或戊○○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等)
    有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主動告知他方。
 ㈣被告應準時與戊○○會面交往,並按時送戊○○回原告住所,如
    逾30分鐘未到戊○○所在處所接戊○○,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
    不另補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戊○○,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或不能準時接送戊○○,應事先告知原告。若被
    告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會面交往開始一週前知會原
    告。
 ㈤原告交付戊○○時,應同時交付戊○○之健保卡、所需物品予被
    告,被告應於送回戊○○之同時,應交還戊○○之健保卡予原告
    。戊○○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需善盡對
    戊○○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戊○○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課外活動、親師座談
    、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提前15日
    前通知被告得到場參與,被告如欲偕同兩造直系親屬以外之
    人員到場,不得違反戊○○意願。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
    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㈧被告若欲於會面交往期間偕同戊○○進行國內過夜旅遊或至國
    外旅遊時,需提前告知原告;如為國外旅遊,並應在出發前
    30日提出完整行程予原告,被告若需辦理及使用戊○○護照、
    簽證,原告應協助配合辦理,被告並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即
    時交還戊○○護照予原告。
附表二:
原告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一、原告得於平日(週一至週五)下午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方式
    和未成年子女丙○○為「通話」,或以通訊軟體和未成年子女
    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
    和未成年子女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原告至被告住所
    (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同)接回丙○○,
    並於期間屆滿時由原告將丙○○送回被告住所。
三、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㈠於民國奇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
    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丙○○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由原告至被告住所接回丙○○,並於期間屆滿時由
    原告將丙○○送回被告住所。
 ㈡於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
    大年初二下午9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丙○○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由被告送丙○○至原告住所,並於期間屆滿時
    由原告將丙○○送回被告住所。
四、就讀國小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除前開一、二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原告得增
    加5日與丙○○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兩週前自行協議,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6日開始連續計算,由原
    告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出丙○○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8時前將丙○○送回被告住所。倘前開
    連續期間值遇上開「一、二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則不再
    補行會面交往,若係值遇「三、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則接續進行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除前開一、二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原告得增
    加15日與丙○○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兩週前自行協議,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6日開始連續計算,由原
    告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出丙○○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8時前將丙○○送回被告住所。倘前開
    連續期間值遇「一、二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則不再補行
    會面交往。
 ㈢接送方式:由原告至被告住所接回丙○○,並於期間屆滿時由
    原告將丙○○送回被告住所。如原告接回或送回丙○○之時間遇
    被告送回或接回戊○○之時間,兩造應另行協議接送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丙○○個人意願,由丙○○自行決定與原告進行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可由兩造另行協議(不限書面,簡訊或
    口頭達成共識亦可)增減時間或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兩造若有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或方式之需求,至少應於會面開
    始4日前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其中所
    稱之暑假、寒假,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㈡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花費,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會面交
    往期間應督促丙○○完成學習課業。
 ㈢如任何一造或丙○○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等)
    有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主動告知他方。
 ㈣原告應準時與丙○○會面交往,並按時送丙○○回被告住所,如
    逾30分鐘未到丙○○所在處所接丙○○,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
    不另補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丙○○,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或不能準時接送丙○○,應事先告知被告。若原
    告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會面交往開始一週前知會被
    告。
 ㈤被告交付丙○○時,應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所需物品予原
    告,原告應於送回丙○○之同時,應交還丙○○之健保卡予被告
    。丙○○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需善盡對
    丙○○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丙○○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課外活動、親師座談
    、運動會、畢業典禮等,被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提前15日
    前通知原告得到場參與,原告如欲偕同兩造直系親屬以外之
    人員到場,不得違反丙○○意願。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
    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㈧原告若欲於會面交往期間偕同丙○○進行國內過夜旅遊或至國
    外旅遊時,需提前告知被告;如為國外旅遊,並應在出發前
    30日提出完整行程予被告,原告若需辦理及使用丙○○護照、
    簽證,被告應協助配合辦理,原告並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即
    時交還丙○○護照予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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