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劉克聖、王兆琳、陳可若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自上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願供擔保,嗣經減縮其中25萬元之法定利息改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見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述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因工作認識並進而交往,同居一段時日後因 被告懷孕,兩造遂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以下逕以其姓名代稱之)。 兩造結婚初期相處尚稱和諧,惟婚後數年後,因雙方個性及生活習慣之差異而屢有爭執,長久下來兩人關係漸行漸遠,生活中少亦有一般夫妻間該有的互動。兩造自丙○○出生後已 分房睡長達3年,又被告作息與原告及其家人差異甚大,以 致於原告及家人難有充足時間與被告及丙○○相處,長期下來 也造成兩造間相處之隔閡;再者,被告只相信網路上的育兒經驗分享,完全不接受原告及家人之任何建議,造成原告處在被告與家人間左右為難。令原告最難以接受的是,111年8月間被告父親經診察出胰臟癌末期,後於8月29日過世,被 告於30日發現被告於8月26、27日之外遇證據,原告質問被 告,被告在證據充足下竟矢口否認,原告傷心之餘便清空中壢住所之物品搬回八德住居所,豈料被告不知悔改,甚至還認為原告所搬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對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顯見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搬回八德住所後,初期被告還會讓原告與丙○○碰面,惟自111年9月23日 後,被告便以不同理由不讓原告與丙○○碰面,甚至不再回應 原告希望與小孩碰面之要求,被告此行為顯然已不適任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綜上,兩造感情本已不睦,復經歷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感情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丙○○自出生起至遭被告帶走阻止原告探視前,均居住原告之 八德住所,與原告及家人同住,被告雖於同住時負起主要照顧責任,惟被告不僅時常破壞丙○○與原告家人間之關係,甚 至在原告發現被告外遇情事後,強行將丙○○帶走並不讓原告 探視,依據友善父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被告顯已不適任照顧丙○○之責。原告之父母均在世,且居於附近之原告阿姨 及表妹分別具有幼教老師及保母證照,平常均可協助照顧丙○○,另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具備親職能力,是關於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桃園市100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別分公布」金額自19,426元至23,422元不等,丙○○其食衣住行、學費、補習保險等費用,物價水準將隨逐 年遞增,故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 ㈣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外遇,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為所致,彼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及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 ㈤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綜合審酌雙方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離婚損害之損害賠償250,000元。 ㈥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15,000元,如不足 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另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本件調解期間對於離婚均有共識,被告亦有意願與原告協議離婚,並提出和解方案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撤回由鈞院受理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萬元事件。目的為儘速定紛止爭,讓兩造生活回歸平靜,然迄今未獲原告回應。 ㈡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蓋被告為丙○ ○之主要照顧者,丙○○自出生起即由被告擔任全職主要照顧 者,除了餵食、洗澡、衣物購買、陪同就醫等事項均由被告親力親為,僅有小部分事項會請原告提供協助。又被告支援系統健全,被告母親已退休,與被告共同居住且與丙○○相處 互動良好,此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所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可知,且被告胞姊與姪女居住於桃園,被告需要協助時,胞姊可以及時提供援手,反觀原告主張其父母親均在世,具有幼教資格及保母證照之阿姨、表妹可以供協助,然阿姨、表妹從未與丙○○相處,不斷更換照顧 者將使丙○○處於不安定狀態,容易造成心理、精神上負擔, 不利子女健全成長。被告已覓得可配合丙○○上下課時間之工 作,而原告工作為輪班性質,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原告主張將請阿姨與表妹照顧丙○○,然丙○○將因父母離婚導致無父 或母親身照顧,如同孤兒,且先前原告工作回家後,若被告表示需要原告協助照顧丙○○,原告稱其工作回家後會換手照 顧丙○○云云,顯係臨訟抗辯抗辯之詞而不可採。綜上,依據 幼兒從母原則、照護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另比較兩造之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㈢原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丙○○大學畢業止,依據求學 階段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2萬元, 查丙○○於112年8月起開始就讀幼兒園小班,雖係就讀準公共 幼兒園,學費仍然所費不貲,依據前開幼兒園所提收費標準以及開學前需協助丙○○準備之物品,每月光是學雜費平均金 額高達11,775元,又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110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若由父母平均負擔為11,711元,幼兒園學雜費已然佔據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的一半。況,隨著物價水準逐年增加,疫情之後更加速通貨膨脹,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僅能提供丙○○最低限度之溫飽,未包含除食衣住行外產生之其他學費 、補習費用及保險費用等,為免父母二人間為了扶養費用多寡紛爭不斷,且為衡平兩造間經濟地位上不平等,被告應給付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用,以免丙○○就學等權益受到影響 。 ㈣原告長期忽視、孤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且被告無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50,000元。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本有破綻,兩造交往時間短暫即奉子成婚,無深刻之感情基礎,原告工作性質為輪班且為夜班,與被告及丙○○生活作息 相反,被告半夜需要援手協助照顧丙○○時,原告無法及時提 供幫助外,時常出言指導被告教育、照顧子女多處不當,不論是丙○○體格過瘦、脾氣不穩,原告一味指責,甚至說出被 告不適合教育子女等語,被告初為人母,照料新生兒已屬重擔,原告不但不協助,卻在旁說風涼話,認為被告所有付出均屬理所當然,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原告卻一無所知。又因原告長期忽略被告母女,縱使被告提出協助請求,亦遭原告以上班疲憊為由拒絕、置之不理,被告除了母親、胞姊外,無他人進行對話,生活範圍亦僅剩居住之三合院其一房間,母女二人相依為命,被告猶如深陷孤島,寂寞吞噬,因此為解決孤寂感、滿足精神上需求,被告與網路上認識之不明人士(下稱訴外人)分享日常生活,又因網路之虛擬性質,被告實際上與訴外人毫無交集之故,兩人聊天中出現誇張露骨之言語實屬正常,且觀被告與訴外人間對話截圖,影片部分大多為訴外人單方傳送給被告,被告則基於玩笑心態傳給訴外人網路搜尋之圖片,互相較量圖戰,此為因網路虛擬性所生之精神消遣,被告藉此彌補原告婚後即疏未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被告從未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更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被告從無對婚姻不忠,亦無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於丙○○出生後開始忽略被告付出,甚至視為理 所當然,言語中時常隱含瞧不起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不懂外面世界與工作辛苦,原告亦自認渠因工作忽略被告母女、不懂珍惜及體貼,原告長期無心經營家庭婚姻關係,卻將發生本件訟爭之原因全數推諉予被告,足見原告未深刻瞭解兩造婚姻破綻產生緣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0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非屬適法。 ㈤承前,被告與訴外人間對話僅係基於玩笑精神消遣,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與訴外人未曾見面,係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聯繫,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友人,難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婚姻關係產生裂痕,係兩造間未能培養、重建、維繫深厚夫妻感情問題,難認因被告或訴外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更無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向被告請求250,000元。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000年00 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逐漸發現兩人個性迥異,被告不僅與之作息不同甚至分房睡,兩人難有感情交流,被告對育兒一事又十分堅持,不願聽從旁人意見,導致兩造感情漸生嫌隙,甚至被告還與一名男性友人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且難以維持等節,據其提出被告與LINE名稱為「AaaAaaa」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至19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訊息往來內容截圖等資料為證;被告否認有與名為「Aaa Aaaa」之男子為不正常交往關係,然不否認訊息內容是伊所傳送,並辯稱伊實際上不認識「AaaAaaa」,對話視窗內伊所傳送之女子身體私密部位照片亦非其本人所有云云。然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Aaa Aaaa」間LINE對話視窗翻拍照片以觀,被告與名為「Aaa Aaaa」之男子對話,對話中不乏帶有性暗示之挑逗言語,男方傳送「好想給寶貝吃」、「很硬的話寶貝要怎麼幫我消腫」、「怎麼辦好想進去寶貝的小穴裡面」、「想看你氾濫的小穴」等語,更傳送多張下體部位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對此類訊息有以「我幫你吃吃」、「我只給你幹」、「我最喜歡吃寶貝的老二」等語回應,亦有傳送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與影片予該名男子,對話間充滿性暗示、情慾挑逗之話語,兩人之對話已有情慾之流動,顯已逾越男、女友人間一般對話交流,縱使被告辯稱伊所傳送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與影片非伊自身,然其就該名男子極盡挑逗的性暗示話語有所回應,且就其回應之話語以觀可看出被告沈浸其中,在與該名男子聊天當下被告似已忘了自己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顯見被告未考量其已婚為人妻身分,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損傷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早已有裂痕,伊與訴外人聊天是為了排解婚姻中感受到之寂寞,婚姻之破綻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云云。互核兩造陳述可知,兩造於家庭經營分配上為原告外出工作,被告為全職媽媽在家照顧丙○○,因原告工作時間為晚 班之故,兩人能有交集之時間不多,就此更應盡力經營兩造夫妻感情,可惜兩造不能互相理解、體諒,是以發生原告指責被告未能理解工作辛勞並體貼之,被告亦埋怨原告未能接手照顧丙○○讓伊得以休息等情,子女出生後之家庭結構變動 與先前兩人世界不同,不僅多了責任更增加許多家庭事務需處理,此情即是一般核心家庭面臨子女出生後均會面對之情況,照顧子女之責任雖非全屬被告一人所有,既兩造前就經營家庭事務已有分配,若有分配不均或是需更動之情形,尤以被告就此家庭事務分配方式產生怨懟之情時,更應提出討論並重新分配,兩造未覺察此點而沈浸在各自不滿中,雖無助婚姻難題之解決,然此婚姻難題卻並非不能解決,若對彼此有不滿亦可嘗試對話溝通以求得家庭事務之衡平,被告卻向外尋求慰藉,並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對話,兩造婚姻關係自此應聲而破裂且難以再復原。且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之訊息後,兩造各自搬離共同居所並分居至今,兩造主觀上均無回復同居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無法維持程度。 ㈣然而,隨著兩造子女出生,於經濟負擔及家庭事務均增加之情況下,兩造發生爭執的情況增加,可能導致婚姻關係產生變化,惟此變化絕非被告可合理化自己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有逾越交往份際之理由,被告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餘地,感情已嚴重破壞,進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所生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為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 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 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既認 兩造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其等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協會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目前皆有離婚之意念,原告聲請離婚請求單獨親權之動機強烈,目前有工作收入,安排親屬人力提供照顧支持;被告爭取未成年人扶養意願強烈,雖工作收入微薄,可仰賴存款及家庭支持,目前進修待未成年人就學準就業,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兩造皆有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及動機。 ⒉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4歲,無其他疾病史,目前有工作收入,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人互動親密,具有基本教養態度與能力;被告年齡28歲,目前無穩定工作收入,仰賴積蓄及家庭成員提供經濟支持,身體狀況健康,被告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⒊親職時間:兩造目前分居狀態,未成年人目前由被告主要照顧,被告協助未成年人備餐、遊戲、盥洗、哄睡等,被告進修期間可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原告工作為大夜班,因此與未成年人照顧需仰賴親屬支援;被告親職能力較優於原告。⒋照護環境:原告目前規劃居住為原告母親住所,三房一廳一衛,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有提供玩具等,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3-6分鐘,惟有規 劃由原告小阿姨照顧,有待評估小阿姨住所概況;被告住所為大樓社區,環境乾淨無異味,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診所,車程約3-5分鐘可抵達; 兩造住所便利性佳,惟原告未來照顧規劃上,將委託由被告小阿姨照顧,有待評估。 ⒌監護意願: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人之意願,兩造皆有強烈監護動機,目前可依據單數週進行會面交往,目前交付狀況穩定且可具有合作情形。 ⒍教育規劃:原告在未成年人報名○○幼兒園,委託由原告阿姨 協助接送,學齡階段則就讀○○國小或○○國小,國中則就讀○○ 國中,原告親友皆可協助交通接送,原告有待評估轉換白日班工作;被告報名鄰近幼兒園,學齡階段可安排就讀○○國小 、○○國中,表示未來可親自接送,必要時被告母親可協助, 被告待未成年人入托安排就業;兩造教育規劃相當,惟有待考量未成年人需穩定照顧者,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原告工作能力、經濟條件及與未成年人關係互動良好且親密,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目前因工作時間之限制,委託由原告小阿姨照顧及接送,未來有考量 委託居住照顧之情形,有待評估居住環境;被告有長期 照顧未成年人經驗,且對未成年人需求有基本掌握程度,住家內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空間,且具有家庭系統良好,惟被告目前無穩定就業收入。未成年人為學齡前期,且該階段之兒少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目前被告親職時間較優於原告。另外,考量兩造目前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具有合作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故建議鈞院以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月12日(112 )心桃調字第262號函暨所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卷第62至71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丙○○自 出生以來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仍是,被告與丙○○ 親子互動情形良好,彼此依附關係深厚,丙○○並無受不當照 顧之情形,被告亦具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親職能力及家人未來之經濟援助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人之情狀;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初期雖有爭取單獨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然隨著時間推移及訴訟進行,原告於 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由被告單獨擔任丙○○之親權 人沒有意見等語,是以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 有明文。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難以作列舉計算,然兩造所育之子女作息生活所在以桃園市地區為主,則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前述消費支出統計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重要參考然並非唯一依據。原則上扶養費之酌定亦應在兩造之財資所得範圍內為如何運用資源之考量,否則,將出現入不敷出現象,亦與事理有違,而為社會所不能認同。經查兩造接受社工訪視時陳明各自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可知原告任職於晶碩光學公司,月收入29,000至41,000元,被告無工作,目前進修中,未來準備從事托育人員或從事長照之就業準備;再佐以兩造均值壯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均尚有能力賺取收入,自應能共同負擔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及學習所需;衡以目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再酌兩造之年紀及工作能力相當,此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心力付出無法量計),每人各分擔12,000元,應屬適當。又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係陸續發生,即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並無特別情事足認有命原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原告應自本裁判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之扶養費各1 2,000元,尚屬適當。又為督促原告按期履行,爰參酌上揭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併為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此酌定如上。至於被告此部 分主張逾本項酌定範圍者,本院此項酌定既已審查一切情狀,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毋庸另為駁回諭知。而原告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本件子女既由兩造合意(本院因 訴而為酌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原告此部分聲明自屬無據 ,惟此部分既為本院酌定事項,亦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乙節,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告與配偶以外男性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此項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即構成離婚之直接原因,意即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判決離婚之結果,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學歷(原告為二專畢業,被告為專科畢業,參卷第63頁)、身分、地位、職業(原告為技術員,自述轉職後之月薪約3萬元,被告為家管,自112年8月中 旬起擔任兼職收銀員,月薪約1萬7千元)、稅務財產所得客觀情形(原告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53,28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32,20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1,466元,參卷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及兩造係於108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 子女,與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顯屬過高,爰核以10萬元為適當,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男性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法益及夫妻共同生活之權利,前經本院認定無訛,業如前述,故可認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職業、收入、財產狀況,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被告應就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100,000元賠 償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33頁送達回證 )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關 於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原告就請求離因損害及侵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所命給付原未逾50萬元,不論判決所命被告給付為何,此之聲請僅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原無必要,除就上開依職權宣告部分外,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堯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