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 原告
- 簡月真
- 訴訟代理人
- 江仁成律師
- 被告
- 簡曹玉里
- 被告
- 簡文基
- 被告
- 簡文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政育
- 被告
- 簡月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 訴訟代理人
-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鳳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A06、簡子軒、簡昊昱(下稱A06等3人)為被告,然因A06等3人非本件繼承人,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A06等3人之起訴,且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卷二第37頁反面),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自無不合。
二、訴之變更及追加:(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追加兩造就受遺贈人A06等3人受遺贈之標的,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對A06等3人之債務(即原告所稱「第二請求」,見卷二第46至47頁反面),然前揭追加之部分與起訴狀附表1(同卷二第23至23頁反面之方案,即原告所稱「第一請求」),實際上均為原告分割方法之意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履行遺囑(即原告所稱「第三請求」),惟被告A04不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所定之情形,是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遺囑自不合法(卷二第76至7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繼承人簡鳳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A002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簡文松、被告A03、A04、A05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簡文松拋棄繼承,原告、被告A002、A03、A05等3人(下稱被告A002等3人)及被告A04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2、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卷一第9頁),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指定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歸由簡文松之子A06、被告A03之子簡子軒、被告A05之子簡昊昱平均取得,附表編號4、6所載之土地由被告A002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A04繼承,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房屋之繼承人為公家即係指被告A002,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建物由A06取得,其他遺產則均歸A06等3人平均取得。3、雖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8日,即將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A04,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贈與價額加入為應繼遺產,且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A04之應繼分中扣除。4、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委任律師費4萬5,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繼承登記規費2,695元及附表編號17所示機車之強制險保費658元,應自遺產支付之。
(二)爰就下列聲明,擇一為勝訴之判決:1、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分割由原告、被告A002、A04及A06等3人取得(如卷二第23至23頁反面所示之方案)。2、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分割由原告、被告A002、A04取得,且兩造就受遺贈人A06等3人受遺贈之標的,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對A06等3人之債務等語(如卷二第46至47頁反面所示之方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A002等3人辯稱:其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案,而A06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8萬7,10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支付等語。被告A03另辯稱: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217萬2,030萬元,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自遺產支付;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萬8,52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支付等語。
(二)被告A04答辯略以:
1、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寫,且多處遭塗改、添加,卻未註明增加、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系爭遺囑無效。況系爭遺囑致被告A04分得之遺產價額,不足其特留分,故違反特留分規定。
2、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移轉登記為被告A04所有,自非被繼承人遺產,且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告A04,實則該土地本為被告A04所有,僅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3、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萬800元,惟被告A04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單據正本;至於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非絕對律師代理,故委任律師無必要,且金額4萬5,000元過高,被告A04認1萬元即可,同意由遺產支付其中之1萬元;此外,原告上開土地繼承登記規費2,695元,被告A04亦同意由遺產支付,然原告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機車之強制險保費658元為保存遺產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自遺產支付之。
4、被告A03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217萬2,030萬元,被告A04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而被告A03亦未提出單據正本供核對。況被告A03係被繼承人之子,縱實際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亦非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被告A03未證明該等費用,確由其支付。至被告A03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7萬8,520元,被告A04否認相關單據之形式真正,而被告A03未提出單據正本供核對,自不足採。
5、縱A06確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萬7,100元(其中僅提出發票正本1張),然A06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支付等語。
6、並聲明:⑴先位聲明: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5。⑵備位聲明:若認系爭遺囑有效,且依系爭遺囑將遺產分予受遺贈人A06等3人,則被告A04行使扣減權,爰聲明: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A04各取得1∕10,其餘再由原告、被告A002等3人依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卷一第7、7頁反面)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5。
(三)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之110年4月8日,已登記為被告A04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四)系爭遺囑所載之「主屋」係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
(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2、被告A04主張被繼承人學歷為國小,僅能簽署自己姓名,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且系爭遺囑內容過於簡略未載明土地、房屋之詳細地號或地址,又多處遭塗改、添加,卻未註明增加、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非有效遺囑等語。
3、惟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簡要,且所書寫之文字筆劃簡單,又多為被繼承人女兒、孫子之姓名,而被告A04亦稱被繼承人能書寫自己姓名,是被繼承人縱學歷為國小,非無法自行書寫該等文字。
⑵按護照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不得由他人代簽或蓋章,若無法簽名者,則可按指印,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現行條文為該細則第8條)訂有明文。又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被告A04所提出,且被繼承人於該契約書簽名處記載本人於110年4月7日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堪認被繼承人護照及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被繼承人本人所為。而觀諸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在其護照上之簽名,以及在前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姓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卷一第89頁、卷二第151頁、卷一第9頁)。而系爭遺囑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亦與被繼承人在110年農民曆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之筆跡特徵相同(卷一第177至17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本人書寫。
⑶至被告A04主張系爭遺囑有塗改或添加之痕跡,卻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記載塗改、增幾字情形,並另行簽名,且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未載明詳細完整地號或門牌號碼,內容過於簡略、概括云云(詳見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惟觀諸被告A04所謂塗改、添加之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又雖未記載土地之詳細完整地號,亦未載明建物之門牌號碼,然未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不因此而無效。
⑷系爭遺囑已記明遺囑全文、遺囑年月日及遺囑人簽名,具備自書遺囑之格式。
(二)A04名下之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規定: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2、被繼承人生前將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及被告A002等3人亦不爭執被繼承人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為贈與,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前開瑞興段1179地號土地於贈與時價額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已屬無據。
(三)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並非繼承人:1、⑴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⑵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須待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規定自明。
2、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7至9、11至17所示之遺產遺贈予受遺贈人A06等3人,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並非繼承人,原告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該等不動產逕予分割為受遺贈人A06等3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以及將該等動產分配予受遺贈人A06等3人,自有未合。又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A04之特留分自未受侵害。
3、雖原告及被告A002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記載主屋(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之繼承人為公家,所謂「公家」係指於被繼承人往生時,與被繼承人於同一家門內共同生活之人,符合前揭條件者僅被告A0021人,而認系爭遺囑將主屋指定由被告A002取得云云。惟依文義觀之,所謂「公家」自係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實難依文義而推論出「公家」乃被繼承人往生時,與被繼承人於同一家門內共同生活之人。況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記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土地之繼承人為配偶A002,且就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及財產均分別記明各該遺產繼承人之姓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可見被繼承人若於立遺囑時有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指定由被告A002取得,理當會載明主屋之繼承人為配偶A002,不會記載為「公家」,益徵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指定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四)得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1、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⑵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2、原告支付之費用:被告A04否認卷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正本,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餘所列規費、機車強制險保費等費用共3,353元,具共益性質,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至律師費4萬5,000元之部分,因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未要求由律師代理,又考量系爭遺產之數量,若委由專人辦理所需支付之費用,應以3萬元為適當而可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從而,原告得主張自遺產支付之費用為3萬3,353元。
3、被告A03支付之費用:被告A04否認卷附被告A03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喪葬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A03復未能提出單據正本,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被告A03支付之費用:A06非繼承人,本件係分割遺產,A06縱使確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萬7,100元(其中僅提出發票正本1張),亦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應自遺產支付,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4、6所示土地,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A002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A04取得。
2、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依系爭遺囑指定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附表編號2、3、7至9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建物3間,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
4、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扣除原告上開所支付之3萬3,353元後,因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5、附表編號17所示之機車1輛,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如分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兩造能就該機車利用達成共識,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而採變價分割,價金所得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歸由原告取得。 2 瑞興段1180地號土地。 1∕7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瑞興段118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瑞興段1191地號土地。 1∕3。 歸由被告A002取得。 5 瑞興段1192地號土地。 1∕36。 歸由被告A04取得。 6 瑞興段1193地號土地。 同上。 歸由被告A002取得。 7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坑底段143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同上。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全部。 同上。 1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後方之建物3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同上。 同上。 12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 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3萬3,353元後,餘款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存款。 1,815元。 14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款。 4,636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存款。 2萬2,930元。 16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 23萬4,214元。 17 車牌號碼000–LBR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變價分割,價金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