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林文慧
- 原告歐德偉
- 被告羅莉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反請求原告 歐德偉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娥 反請求被告 羅莉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反請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訴請求與反請求 原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14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反請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達成協議外,另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與反請求原告成立和解。嗣反請求原告於112年9月7日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反請求被告則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獲反請求原告同意,是本件僅就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反請求原告於110年10 月11日發生車禍,在林口與桃園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反請求原告的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廠商支票、保險等總計408萬6,108元,都被反請求被告領走,嗣反請求被告因不願照顧反請求原告,於111年5月2日向法院訴請離婚。 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5月2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扣除積欠債務後之資產為負數。而前揭遭反請求被告領走之款項,扣除支付反請求原告之醫療費及生活費131萬9,184元後,尚有276萬6,924元未還給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半數即139萬7,33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3 9萬7,33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否認有反請求原告所稱伊積欠其父甲○○之債務150萬6,973元、從其帳戶領取款項之債務27 6萬6,924元,且倘依反請求原告前揭主張債務計算,伊之負債為427萬3,8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無其他財產可以分配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3年7月20 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反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2日訴請與 反請求原告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14號),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和解成立(見本院卷㈠第7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應以111年5月2日為計算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即111年5月2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兩造各自主張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茲就兩造有爭議之婚後財產部分分述如下: ㈠反請求原告部分(附表一):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附表一有關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基準日之金額共計1萬7,839元均無意見,惟反請求原告主張尚有編號7之反請求被告趁其車禍住院期間,於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6日間,自其設於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共計408萬6,108元,扣除已支付之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131萬9,184元後,反請求被告尚應返還其276萬6,924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為反請求被告所否 認。 ⑵查,反請求原告主張遭反請求被告所提領存款之金額,先稱共提領393萬8,860元(土地銀行領241萬418元、元大銀行領94萬8,452元、開立給廠商之合庫銀行支票57萬9,990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嗣又改稱共領取393萬8,740元(見本院 卷㈠第154頁),後再主張為408萬6,108元(土地銀行領236萬4,174元、元大銀行領114萬1,944元、開立給廠商之合庫 銀行支票57萬9,990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前後主張領取款項之金額前後反覆不一,其主張之金額是否真實已屬有疑。而反請求被告不否認於反請求原告車禍住院後其有自反請求原告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之事實,惟表示款項均用於支付家用及照顧反請求原告,另主張合庫銀行支票57萬9,990元在反請求原告發生車禍之前反請求原告就已經交 付給伊,伊存入自己土地銀行帳戶並提領合計37萬9,990元 匯給廠商,另20萬元為反請求原告所給予的等語。本院參酌反請求原告前以反請求被告趁其住院管領其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57萬9,990元支票機會,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自元大帳戶提領48萬元、110年12月8日自土銀帳戶提領136萬元,及110年11月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之 土地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侵占罪,而反請求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2帳戶在告訴人(指反請求原告,下同)住院期間都 是伊在提領,但相關的錢都是家用,在告訴人出院前,伊就跟告訴人約好要放100萬元在伊戶頭,還有買預售屋之36萬 元,另告訴人住院期間伊有請道士做法事要50萬元,支票是告訴人車禍前把票交給伊,伊匯了37萬元給翔智工程行,伊自己留20萬元,沒有特別講用途等語。經檢察官傳訊兩造子女查明被告(指反請求被告,下同)於110年10月中旬確有 依民俗管道,為告訴人做祈福的儀式,有證人即該儀式之主持人呂學德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歐○倫、歐○ 寧證述明確,被告稱舉辦法事給付道士50萬元部份,尚非無稽。另被告為給付預售屋之工程期款於110年12月8日給付建商36萬元,有繳款通知單、匯款單及建商收據附卷可查,此部份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又被告供稱告訴人約好要放100萬元在伊帳戶,上開支票其中的20萬元也是要約定讓伊 留在身邊等語,告訴人均否認上開情節。然經證人歐○倫證稱:房租1個月3萬多元,三兄妹的學費加起來也要3萬元, 三餐在爸爸還沒搬出去之前1個月可以吃到5萬元,爸爸跟媽媽都有工作,生活費是爸爸支出,媽媽是繳一些家用,車禍前都是媽媽保管存摺,要用錢時爸爸會跟媽媽講,媽媽就會匯款給爸爸,爸爸的存摺之前都在媽媽那邊,爸爸媽媽有買預售屋等語,證人歐○寧證稱:爸爸車禍期間,媽媽有照顧一段時間,後面有找看護,看護好像有照顧一個多月,家裡的生活費、學費、租金好像爸爸媽媽都有負擔,車子、貸款是爸爸付,後面就是媽媽付,生活費用不確定有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與子女之房租、學費及三餐費用每月將近10萬元,而告訴人於車禍前,係負擔全家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告訴人於遭逢重大車禍後,被告將100萬元款項自告訴人存摺 領用,及將支票兌現後留用部分20萬元票款,做為家庭生活支出及準備金之用,尚與事理無違,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侵占之行為而對反請求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8頁)。是反請求被告辯稱其領取款項皆用於照顧反請求原告之醫療、看護及生活家用(另有請道士辦祈福法事、支付房租、子女學費、車貸等等支出),尚非不可信。至反請求被告領款使用後是否仍有剩餘應返還反請求原告276萬6,924元乙節,因反請求原告未舉證反請求被告於上開帳戶中領款之確實金額,致無法依反請求被告主張使用項目之金額扣除後計算是否仍有剩餘,以計算反請求被告是否應返還予反請求原告存款及其確實金額,此部分因反請求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應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債權金額。 ⑶是以,本院認定反請求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金額為附表一所示,即1萬7,839元。 ⒉消極財產: 兩造均不爭執反請求原告有如附表一有關消極財產所示之債務,共計403萬7,563元。 ⒊依此計算,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01萬9,724元(00 000-0000000=-0000000),應以0元計算。 ㈡反請求被告部分(附表二): ⒈積極財產: 兩造對於附表二有關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3所示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基準日之金額均無意見,是以,本院認定反請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即80萬2,237元。 ⒉消極財產: ⑴反請求被告主張,附表二有關消極財產之編號1至3,係因兩造積欠許多卡債故伊向姊姊羅寶釧借錢,即分別於103年1月10日、2月12日、108年6月17日向姊姊羅寶釧借款10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64萬元,有說好1個月還5,000元,伊後來還了2次共1萬元,其餘至今未償還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惟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證人羅寶釧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二姊和我說,妹妹(反請求被告)有欠錢想要周轉,問我能不能借她,因為是自己的妹妹所以伊也沒問原因,我說好,然後請她(二姊)從我先生張世達玉山銀行帳戶匯到我妹妹帳戶裡面,無約定利息,我是純粹幫助她的,在第一次10萬時,沒有約定每個月還多少,這筆錢後來沒有還,當時也無約定何時還,純粹借她周轉,等她有錢再還我。第二次這筆是她繳信用卡,當時信用卡利息10幾%,我是和她說一個月還1萬元,五年內就可以還清,不用付利息,壓力也無那麼大,也是由玉山張世達的帳戶內轉出去,當時沒有說過不用還,我說每個月還我1 萬元,這50萬前面有還2次,後來她和我說這個月比較有困 難,就還我5,000,還了我1次1萬、1次5,000元,帳都是我 二姊在處理的,印象中103年3月匯1萬元到張世達的玉山銀 行帳戶,103年5月還另外5,000元。(改稱丙○○應該還了3次 ,各在103年3月21日還1萬元、4月28日還1萬元、5月24日還5,000元)上面手寫的字是我二姐寫的。第三筆當時是108年6月和我借說她要買東西,她打LINE電話和我說她有困難能 不能借她錢,她後來有說要還我,但因為我知道她有困難,我就拒絕她說等之後有錢再還我,這筆錢她沒有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另提出張世達及羅寶釧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經本院與反請求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比對(見本院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羅寶釧所述相符,是反請求被告辯稱向羅寶釧借款64萬元乙節應可採信。然據證人羅寶釧證稱,上開借款中反請求被告已經償還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則上開債務合計應僅存61萬5 ,000元,而非64萬元,故應以61萬5,000元列入反請求被告 婚後債務計算。 ⑵反請求原告主張,附表二有關消極財產編號5,其父親甲○○曾 代償反請求被告積欠新屋農會之借款債務150萬6,973元,是反請求被告有積欠甲○○150萬6,973元債務存在,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8至24頁)等件為證,然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們去農會的借款,因為94年做網咖生意需要資金,伊擔任店長、乙○○是負責人,後來經營7、8年後收起來,並 對前公公(甲○○)稱我們繳不出貸款錢來,希望可以由他來 繳貸款等語。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向新屋農會貸款金額 是被反請求被告拿走了,錢是其拿去用了,應該將近200萬 ,剛開始一、兩年是反請求被告清償的,後來其搬回到桃園就將那個本子丟還給我,讓我去繳,我繳了2、3年,最後將該筆土地(觀音區觀新段305地號土地)賣掉,拿去清償農 會的貸款,我幫反請求被告繳的金額一共應該有220萬元; 乙○○開網咖的資金是自己有35萬、我給乙○○65萬,與農會貸 款無涉;那個農會貸款應該是99年的事,與開網咖的時間是93、94年開的,時間不一樣;我只是拿土地給他們當擔保品去借貸,誰借的應該就要誰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反面),核與反請求原告主張相符,且反請求被告亦不否認新屋農會債務餘額係由甲○○清償乙情,另有新屋農會函覆本 院稱該筆借款戶金額為200萬元,於104年5月5日全部清償並檢附匯款解付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依上事證,反請求被告既為新屋農會借款之債務人,本即應由其清償自己之債務,因反請求被告未能清償債務而由第三人甲○○代償,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甲○○於104年5月5日為 反請求被告清償150萬7,146元(匯款傳票上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4頁)之限度內承受新屋農會對反請求被告之借款債權。是反請求被告於104年5月5日有積欠甲○○債務存在,故 應以150萬7,146元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雖反訴原告主張甲○○上開債權中150萬6,973元已讓與其,並提出債權讓 與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頁),惟該債權讓與時間為113年 8月14日已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後,是在基準 日之時,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存在於反請求被告與債權人甲○○之間,故反請求被告於斯時仍對債權人甲○○存有150萬7 ,146元之婚後債務,附此敘明。 ⑶反請求原告主張,附表二有關消極財產編號6,反請求被告有 應返還予其存款276萬6,924元之債務,為反請求被告積欠其之債務,然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因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見前述參、二、㈠、⒈),故此部 分自不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 ⒊是以,本院認定反請求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即215萬80元。。 ⒋依此計算,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34萬7,843元(00 0000-0000000=-0000000),應以0元計算。 三、綜上計算,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是以反請求被告辯以其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39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乙○○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觀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603元 1,603元 1,603元 本院卷㈠第107頁 2 存款 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599元 2,599元 2,599元 本院卷㈠第110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8,703元 8,703元 8,703元 本院卷㈠第112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9元 49元 49元 本院卷㈠第114頁 5 存款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860元 4,860元 4,860元 本院卷㈠第104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5元 25元 25元 本院卷㈠第106頁 7 其他 對反請求被告領走土銀及元大銀行存款之債權 2,766,924元 0元 0元 反請求原告主張為反請求被告自認,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 小計 2,784,763元 17,839元 17,839元 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債務 中信銀行貸款 43,132元 43,132元 43,132元 本院卷㈠第247頁 2 債務 借款(債權人:甲○○)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39、240頁、卷㈡第15頁 3 債務 借款(債權人:甲○○)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41頁、卷㈡第16頁 4 債務 借款(債權人:黃珮華) 1,600,000元 1,600,000元 1,6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46頁 5 債務 台新銀行 594,431元 594,431元 594,431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小計 4,037,563元 4,037,563元 4,037,563元 婚後財產合計 0元 0元 0元(註1) 註1: 17,839元- 4,037,563元= -4,019,724元,應以0元計算。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丙○○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54,764元 54,764元 54,764元 本院卷㈠第206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35元 235元 235元 本院卷㈠第208頁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 747,238元 747,238元 747,238元 本院卷㈠第209頁 小計 802,237元 802,237元 802,237元 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債務 103年1月10日向第三人羅寶釧借貸 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㈡第55頁反面 2 債務 103年2月12日向第三人羅寶釧借貸 0元 500,000元 475,000元 本院卷㈠第98頁 3 債務 108年6月17日向第三人羅寶釧借貸 0元 40,000元 40,000元 本院卷㈠第99頁 4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27,934元 27,934元 27,934元 本院卷㈠第214頁、卷㈡第33頁 5 債務 甲○○之債權 1,506,973元 0元 1,507,146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6 債務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返還領走土銀及元大銀行存款之債權 2,766,924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184至187頁 小計 4,301,1831元 667,934元 2,150,080元 婚後財產合計 0元 134,303元 0元(註2) 註2: 802,237元- 2,150,080元= -1,347,843元,應以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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