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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振嘉彭怡蓁紀榮泰
  •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 上訴人
    周瑞
  • 被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周瑞 被 上 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4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4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稱:新車保養後,車內噪音分具很大聲,輪胎變形,車門也被刮傷,被上訴人卻不負責等語。核其所述,無非係就系爭車輛保養後之狀態為爭執,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尚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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