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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0號

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培元

上訴人
即原告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7,588元,至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周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其價值遠逾前揭擔保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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