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傅思綺
- 當事人鑫程營造有限公司、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鑫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坪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建昌,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營造公司)之「下湖東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初期水保及B棟基礎工程」(下稱系爭水保基礎工程),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萬元,計價方式為實作實付, 工程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就系爭水保基礎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49萬7,074元,尚積欠工程款532萬7,842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萬7,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水保基礎工程之工項,且被告先後為原告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餘款,被告自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 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被告向元順營造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㈡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水保基礎工程,總金額為1,134萬元,計價方式為實 作實付,工程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 1.經查,兩造就系爭水保基礎工程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計價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施作明細表及付款辦法」(下稱系爭施作明細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又依系爭施作明細表所載,原告就系爭水保基 礎工程應完成之工項為「水保工程1式」、「B棟基礎(工程)1式」,報酬分別約定為530萬元、550萬元(百分之5稅金另計)(見司促卷第15頁),參以系爭水保基礎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即得依其就各該工程項目施作完成之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2.關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 ⑴證人即工地主任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原告就系爭水保基礎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現場工程的工作方式以及工程之協調調度,系爭水保基礎工程所約定之「水保工程」包含排水溝、箱涵、滯洪池之基礎工程;「B棟基礎」則指B棟之地基、模板、鋼筋、灌漿、挖土方,還有放樣,在原告遭被告請出場之前,「水保工程」整體而言應該有做到3分之2多,接近完成;「B棟基礎工程」全部都做完了,且因系爭水保基礎工程之業主為軍方,屬於公共工程,所以有進行分階段查驗,前面都做好才能進行後續工程,故上開所稱完成進度均有經業主即軍方的監造單位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40頁)。 ⑵證人即負責鋼筋綁紮部分之李易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原告找來負責「水保工程」、「B棟基礎工程」中鋼筋綁紮部分,就其負責之「水保工程」完成2分之1至3分之2左右,因為水溝太大了,沒辦法具體知道做多少;「B棟基礎工程」則經軍方驗收確認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⑶互核證人簡明哲、李易勝之證述,可知原告就「水保工程」至少已完成2分之1,「B棟基礎工程」則已全部完成;被告 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水保基礎工程之工項云云,尚非可採。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1.原告就「水保工程」、「B棟基礎工程」施作完成之比例既 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施作明細表就各該工項並未記載數量,僅約定為「1式」,復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按其已完成部分 之比例計算工程款,計算如下: 工程項目 單位 報酬 原告完成比例 得請求之工程款 水保工程 1式 530萬元 2分之1 265萬元 B棟基礎工程 1式 550萬元 全部 550萬元 加計百分之5稅金 855萬7,500元 是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數額為855萬7,500元;又被告已匯予原告之工程款為549萬7,0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56頁)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06萬0,426元(計算式:8,557,500-5,497,074=3,060,426)。 2.被告固以被告先後為原告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由,抗辯其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然對於被告給付予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為何可對原告生清償承攬報酬之效力,被告僅稱:當時被告有與工班討論工程款的給付,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李鎮坪當場表示同意,此可傳證人石東賓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而證人石東賓經本院按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傳喚 ,通知書均遭退回致無法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公文封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第403至404頁),是被告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可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即乏實據。 3.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之下游廠商人員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就原告施作之工項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下游廠商,然該等下游廠商對於被告給付予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如何可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仍無從證明;況本院業於113年10月17日請被告先提出足以證明該等下游廠商所施作之項目均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水保基礎工程項目之相關事證,以明調查之必要性,經被告當庭表示上開事證需要2個月時間整理(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嗣被告卻未依期就上開事證補正,更遲至114年5月29日始表示並無相關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45頁),要難認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調查已釋明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4.是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06萬0,426元,已堪認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司促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0,426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芝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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