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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被告
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0,3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0,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蘇信安為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在清算程序完結前,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蘇信安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承標單,契約內容包含購買材料,約定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56元,原告依約將材料等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並經工地人員簽收,被告於收取材料後即消失遍尋不著,原告無法施工也無法取回材料,經原告開立發票後請款,被告僅支付11萬9,700元,經扣除上開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及未施工之工資費用10萬元,被告尚餘98萬0,356元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標單、簽收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標單,乃係約定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進行施作,而以混合契約方式,分就提供材料及施作之買賣與承攬法律關係以單一契約方式成立,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判斷效力。而本件原告既就提供材料部分,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請求與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前開法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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