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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潘曉萱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1,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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