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盧亭臻即景昌企業社、駿瓏金屬有限公司、鍾博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盧亭臻即景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貴文 被 上訴人 駿瓏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3,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