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盧亭臻即景昌企業社、駿瓏金屬有限公司、鍾博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盧亭臻即景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貴文 被 上訴人 駿瓏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