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余俊賢、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廖瑞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設計並執行高雄市立茄萣國民中學、高雄市立茄萣國民小學、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下分稱茄萣國中、茄萣國小、成功國小,合稱茄萣國中等三校)之894.88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約定每kWp工程款不含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未稅)、總金額含稅為17,850,000元,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開始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派人驗收,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已驗收。且被告迄今僅給付11,410,400元,餘款6,439,600元(詳如附表所示)則藉詞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原告未交付安全圍籬、施工維修步道、避雷設施、自主檢查表及施工查驗表、工程相關圖面及技師簽證文件、能源局原始送審文件及依工程規範約定之進度文件、日報表、照片影音等,並有遮陰改善、太陽能支架歪斜及漏水等諸多瑕疵,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原告自不得請求下列各期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1、茄萣國中第二期款: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將11.4高 壓系統等相關箱體設備(下稱系爭高壓設備)運送到場並設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期款,亦應扣除系爭高壓設備之價款2,050,304元。 2、成功國小第三期款:原告未依約於111年3月24日完工,其於1 11年6月8日請領此部分款項時,工程已嚴重延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就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直接扣除。 3、成功國小第四期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開立發票予 被告,不符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 4、茄萣國中等三校第五期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不符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 ㈡、本件係由訴外人光志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光志公司)標得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公有房舍租賃權後,發包由被告進行統包工程(料件採購及施工),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故茄萣國中等三校並非本件之業主或上包,系爭工程仍須由被告依約對原告進行工程技術查核,以確認是否達成驗收條件,且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展延亦係針對光志公司之租賃合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展延工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425日之懲罰性違約金22,758,750元,並就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設計並執行茄萣國中等三校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每kWp工程款不含 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償費用為19,000元(未稅)、總金額含稅為17,850,000元,被告已給付11,410,400元,尚有6,439,600元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 ㈡、台灣電力公司於110年6月25日以高雄字第1108072186號函、1 10年7月22日高雄字第1108083452號函、110年7月29日高雄 字第1108083227號函光志公司,審查同意光志公司申請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 ㈢、光志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於1 11年5月31日併聯試運轉,設置場址包括:茄萣國中(高雄 市○○區○○路○段00號、購售電號為00-00-0000-00-0、255瓩 )、茄萣國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購售電號為00-0 0-0000-00-0、342.72瓩)及成功國小(高雄市○○區○○路0號 、購售電號為00-00-0000-00-0、297.16瓩)。 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2年2月23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11230911400號函、112年2月23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11230912200號函、112年3月14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11231089100 號函准許光志公司申請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㈤、光志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廖瑞榮。 ㈥、上情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電力公司函文、高雄市政府函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2、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⒉第二期款:支架 、線材、箱體等設備到場,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受乙方(即原告)之發票並確認發票金額無誤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總價之20%。⒊第三期款:太陽能板及支架、配線安裝完成 後,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受乙方(即原告)之發票並確認發票金額無誤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總價之30%。⒋第四期 款:台電完成掛表併聯並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受乙方(即原告)之發票並確認發票金額無誤後七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總價之30%。⒌第五 期款:能源局驗收合格且設備登記完成後,正式開始躉售電能並取得台電正式購售電能函後,甲方(即被告)應於五日內派人驗收。確認無誤後七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總價之10%。」(見本院卷一第27頁)。 3、經查,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以高雄市第0000000000號函、111 年6月15日以高雄字第1118073005號函、111年6月23日以高 雄字第1118077315號函同意於111年5月31日併聯試運轉;高雄市政府業於112年2月23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11230911400 號函、112年2月23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11230912200號函、112年3月14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11231089100號函准許光志公司申請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且台灣電力公司亦於112年4月7日以高雄字第1128037740號函及112年5月22日以高雄字第1128061096、1128061060號函通知自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17日及112年4月17日為正式購售電能 日,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235頁至 第245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台灣電力公司完成掛表併聯 並取得併聯試運轉函,且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業已驗收合格並完成設備登記,並已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之正式購售電能函,依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應足參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即難認有據。 4、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依施工規範應提出之自主檢查表、施工查驗表及工程相關圖面、簽證文件、原始送審文件等及系爭工程有太陽能支架歪斜、漏水等瑕疵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中雖有111年6月12日茄萣國小主任鄭淑貞:「柔道館,前面從南邊算起,第6個窗戶,會漏水」、 「南邊算起,第2個窗戶前面地板有漏水痕跡」、「舊南棟 三樓漏滴水」、「茄萣國小施作屋頂光電遇雨漏水,煩請聯繫廠商處理」,7月31日「柔道館西側漏水」、「舊南棟頂 樓漏水」,111年8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榮「…我們今天有過去查看光電系統,請問方便找您再請假一下漏水的問題嗎」、茄萣國小主任鄭淑貞:「…我有監察是從釘子縫隙流出來的」、「柔道館,近日還是漏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榮:「好的,我立刻轉知廠商」;111年9月7日被告法 定代理人廖瑞榮「…今天有派人過去茄萣國小處理漏水問題了嗎?」、原告法定代理人余俊賢則覆以:「有跟主任講好,下午去處理」;111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榮「…這 個樹葉的部分後來有處理好了嗎?漏水昨天處理的狀況如何呢?」、原告法定代理人余俊賢覆以:「樹葉等全部夾完後再做一遍清理!有跟主任報告過了!漏水部分已經有處理了。有處理了,等下雨看看是否有再漏」;高雄茄萣區學校光電施工群組中提及「有一些支架是歪斜的」、「茄小圍圍籬請特別要留維修通道1M」、「支架歪斜問題,請逐棟確認」、「收線部分請再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229頁);然茄萣國中三校函覆本院均稱外觀查驗未見顯著瑕疵等語,此有成功國小112年10月19日高市茄成國總字第11270542000號函、成功國小112年10月31日高市茄成國總字第11270558000號函、茄萣國中112年10月30日茄中總字第11270623100號函、茄萣國小112年11月15日高市茄小總字第112706685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23頁),再以系爭工程中關於設備建置之部分已經台灣電 力公司及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規定,並同意自112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7日正式購售電能(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依此可見原告提出之設備應已符合各階段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尚無從依此而認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給付有瑕疵一節為可採。 5、另被告雖否認已驗收,並辯稱茄萣國中等三校非本件之業主,系爭工程仍須由被告進行工程技術查核,以確認是否達成驗收條件等語,然衡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付款雖約定以合格驗收系爭工程為條件,惟定作人如有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遲不驗收工程或未經驗收即自行占有使用定作物,定作人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是被告僅以原告未依約通知其前往驗收、系爭工程有嚴重之施工瑕疵而不驗收,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工程款乙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下列求償債權,並執為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交付台灣電力公司審 查同意之「系爭高壓設備」為由拒付茄萣國中第二期款1,035,300元,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為證,主張應扣除系爭高壓設備之價款2,050,304元等語。然查: ⑴、台灣電力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就光志公司申請茄萣國中之併聯審查意見雖為「本案同意以高壓三相三線11.4kV方式併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上開審查意見係台灣電力公 司據光志公司110年6月17日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計畫所為,即光志公司原係以高壓設備申請太陽光電併聯,嗣因台灣電力公司於現勘審核時發現茄萣國中已有另一案球場太陽光電已申請高壓併外線,茄萣國中於考量其上級機關管考建置之時間緊迫、學校設備環境及若採高壓併外線台灣電力公司之外線設置時程等因素,而變更為併聯校內之內線,此亦據茄萣國中112年10月30日以茄中總字第112706231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而台灣電力公司亦稱:該場址110年6月17日受理時,用戶申請併高壓外線11.4kV,惟110年9月17日用戶遞送申請書變更併聯方式改為併高壓用戶內線(低壓三相四線220/380V),本處依據申請書內容同意用戶以併高壓用戶內線(低壓三相四線220/380V)方式躉售光電(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是系爭工程就茄萣國中之太陽光電併聯設計業已由高壓設備變更為低壓設備,並經台灣電力公司核准,原告應以台灣電力公司最後核准之設備據以施作,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堪予認定。 ⑵、況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使茄萣國中等三校盡快併聯發電(參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院卷一第27頁)。參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已約定合意之圖面附件以台灣 電力公司最終審訖暨核准之圖面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本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掛表併聯、經濟發展局完成設備登記,且正式開始躉售電能並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之正式購售電能函,倘強令原告提出光志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計畫所提出之高壓設備,反未能符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最終審查標準,亦無法達成系爭工程之目的(盡快併聯發電),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系爭高壓設備而主張扣款2,050,304元 ,自無所據。 ⑶、至被告所舉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及107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辯以縱為總價承攬,於施作數量 有增減時亦得以扣除報酬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11年3月24日完工,縱以取得台電躉購函之112年5月22日為完工日,原告仍遲延425日,其得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2,758,750元等語。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為:「本系統工程完工期限為1 11年3月24日。合約之目的皆係雙方為使本案場可盡快併聯 發電,甲方(即被告)取得中華民國110年度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費率之躉售電費收入而生,故乙方(即原告)同意保證代甲方(即被告)完成與台電協商所需之法定程序,及於期限內完工並完成台電掛表之程序與能源局設備登記作業。如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原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者,甲方(即被告)同意協商延長合理之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系爭契約第14條逾期完工責任約定為:「乙方(即原告)如未依流程圖與工作進度表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每日依本契約預定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即被告)可就應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之價金中直接扣除。但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因而遲延因而遲延之天數應扣除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為配合新冠疫情之相關防疫措施及原物料短缺等因素,經茄萣國中等三校同意延展工期至111年5月31日,而系爭工程嗣依期限即111年5月31日完成設置、並無逾期罰款一節,此有茄萣國中等三校111年5月3日之「110年度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茄萣國中112年10月30日茄中總字第11270623100號函、茄萣國小112年11月6日高市茄小總字第11270616400號函、112年11月15日高市茄小總字第11270668500號函及成功國小112年10月31日高市茄成國總字第11270558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第85至第88頁、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一節,即屬可採。而原告既未遲延工期,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⑶、而兩造因發生本件爭議,就系爭工程固未能辦理驗收,而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5頁)雖以:「以貴我雙方會同抄表日112年3月17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茄萣國中)、「以貴我雙方會同抄表日112年4月17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茄萣國小)、「以貴我雙方會同抄表日112年4月17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成功國小),惟依上函亦可得知,台灣電力公司就茄萣國中部分已於111年6月23日完成併聯通知,111年5月23日與光志公司簽立購售電能之契約;茄萣國小部分於111年6月14日完成併聯通知,111年4月19日與光志公司簽立購售電能之契約;成功國小部分則係於111年6月15日完成併聯通知,111年4月17日與光志公司簽立購售電能之契約,且茄萣國中等三校之電號均係自111年5月31日即開始計價躉購費率(卷一第235 頁、第239頁、第243頁),此亦與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4月及5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上記載,電號 :00-00-0000-00-0(即茄萣國中)、電號:00-00-0000-00-0(即茄萣國小)、電號00-00-0000-00-0(即成功國小) 之「上次抄表日」均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至第140頁)一節相符,是光志公司既係自111年5月31日起 己得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求至112年4月1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1日之購電電費分別為1,355,536元、1,982,257元 、1,675,361元,應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即已獲取系爭工 程完工驗收後方得享有之利益,是被告再辯應以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22日函文作為完工之時點,顯無可採。 ⑷、被告另以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展延係針對光志公司之租賃合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展延工程等語,然光志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廖瑞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光志公司旋於111 年2月向茄萣國中等三校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計畫書 ,並以原告作為工程總承攬商,而該三校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分別為茄萣國中233.9kw、茄萣國小342.72kw、 成功國小297.16kw,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裝置量255kw、342.72kw、297.16kw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3頁 、第313頁、第315頁、第337頁、第339頁),佐以茄萣國中等三校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綜合以觀,光志公司向茄萣國中等三校租用房舍(即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係為於前開校區之屋頂上方施作太陽光電併聯系統,且其租用房舍之租金亦係以設備發電量依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55頁;卷二第39頁、第68頁),即光志公司與茄萣國中等三校之租賃契約並非單純之房舍租賃契約,主要係為租用房舍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即系爭工程,則茄萣國中等三校之同意展延工期,自屬有利於光志公司,且原告確已於111年5月31日完工,並無遲延,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既未受有任何不利益,仍執前詞,顯有違誠信,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含稅) 期款 請款金額 給付金額 尚欠金額 第一期款 1,700,000元 1,700,000元 0元 第二期款 茄萣國中:1,035,300元 0元 1,035,300元 茄萣國小:1,356,600元 1,356,600元 成功國小:1,178,100元 1,178,100元 第三期款 茄萣國中:1,552,950元 1,552,950元 1,767,150元 茄萣國小:2,034,900元 2,034,900元 成功國小:1,767,150元 0元 第四期款 茄萣國中:1,552,950元 1,552,950元 0元 茄萣國小:2,034,900元 2,034,900元 第五期款 3,637,150元 0元 3,637,150元 合計 17,850,000元 11,410,400元 6,43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