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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

  • 原告
    劉玉杭
  • 被告
    易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玉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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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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