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鐘妤卉、昌澔企業社、李怡萱、楊家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鐘妤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所明定。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4 月19日宣判;然被告於當日庭前已先行電聯本院,稱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並嗣後補提診斷證明書到院,可證於上開日期確有因急性病症就醫之情形,堪認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有正當理由,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