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泓盛、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泓盛 再審被告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所為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無不 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火證明部分: 立仁公司之客戶對帳單記載108年1月3日(下稱第1份防火證明)、108年1月9日(下稱第2份防火證明)、108年1月22日(下稱第3份防火證明)、108年1月30日(下稱第4份防火證明)出貨等4份防火證明,上開對帳單屬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為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又第1份防火證 明符合民法第492條承攬要件,第2、3、4份防火證明需按件數收費,符合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再者LINE對話內容中,可見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均為再審被告私下所為。另檢附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使用證明書,足證明上開工程共開4份防火證明書,且第3、4份防火證明書為偽造文書 資料,均係由再審被告因要竄改內容而開立人證物證確鑿,依民法第509條為定作人即再審被告指示不當之責,理應由 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抽檢工程部分: 本件承攬合約採單價合約,依再審被告要求可增加或減少,惟須以實作實算,計算報酬,且合約未載有驗收後可免費再抽檢,依契約約定給付抽檢報酬,且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之證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辯論。又抽檢拆、裝板材費用計算方式,因改門位置而須拆、裝隔間板材價格為例計算,而原確定判決認無拆、裝板價格之合意,而為改門之價格,與民法第491條第1項說明產生相悖。再者,證人董鴻啟之證述,為有理由,另證人范乙丞、李金昀之證述內容,經篩檢過後之證述,作為原確定判決依據,非引用明確證詞,又未曉諭當事人之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末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抽檢工程應屬驗收之範圍,並無建築法或其它證據佐證,違反中立原則。㈢系爭拆裝及整理工程部分: 證人范乙丞確實有要求再審原告在約定時間內完工,時限為108年1月19日,當時時間LINE文為108年1月17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108年2月19日,相差33天,無任何關聯性,且無證據可佐。又有關施工工序乙事,均由再審被告決定,反觀再審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款規定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系爭工地施工,逕交付無經驗之職員范乙丞、李金昀打理,原確定判決未提出疑慮。且證人范乙丞證稱有要求重工,應為承攬工作項目。末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依正確工序施工……,衍生後續需拆卸已完成 之輕隔間及相關處理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等情,毫無證據可佐。 ㈣系爭測試及玻璃棉工程部分: 證人范乙丞於LINE中指示施作隔音測試,位置在6樓,圖面 圈起之處,數量依其長度計算板材使用數量,惟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職權。又費用 採民法第491條第2項按習慣給付,如矽酸鈣板打板每片新臺幣(下同)500元亦可,於法未有不合。 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部分有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保留,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決全數廢棄,再審被告前訴全數駁回,再審被告應再支付再審原告26萬2,851元;⒉利息自10 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再審及前1、2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另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判決、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07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第131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事項,除下列㈢至㈤另外說明外,其 餘事項所涉及者乃原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解釋契約是否未當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系爭防火證明部分】,主張依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倡公司)產品使用證明書,共開4份防 火證明書,且第3、4份防火證明書為偽造文書資料等情。惟查,再審被告係防火證明之需求者,非提供或製作防火證明者,況且其未曾取得第3、4份防火證明書,是再審原告主張防火證明書為其偽造文書資料,核與再審被告無涉,併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大倡公司產品使用證明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㈣再審原告於【系爭抽檢工程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范乙丞、李金昀之證述,未曉諭當事人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惟查,證人范乙丞、李金昀於本院簡易庭作證,承辦法官於訊問完畢後,均讓兩造接續訊問,且證人作證完畢後,均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桃簡卷一第96至99頁),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於【系爭測試及玻璃棉工程部分】,指摘證人范乙丞於LINE中指示施作隔音測試,位置在6樓,圖面圈起之處 ,數量依其長度計算板材使用數量,惟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職權等情。惟查,原 審應否採信證人范乙丞於LINE中之對話內容,仍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