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抗 告 人 符陽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因相對人施以詐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誤簽發,抗告人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情,並有記載抗告人 等為發票人以及明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等前揭所稱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下所簽發等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5月24日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 6,992,000元 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