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振嘉、劉哲嘉、周玉羣
- 原告林湉恩
- 被告張庭(原名:張玉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湉恩 相 對 人 張庭(原名: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權人、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或抵押人間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即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向抗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應於107年10月30日償 還,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而抗告人已依原審裁定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貽信開發建設(股)公司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至本案之投資契約即為借貸契約,無其他借貸契約,亦無催告通知。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固有其依原審命補正之裁定而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投資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即「貽信開發建設(股)公司投資契約書」影本1紙 ,上載「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8頁),雖於該契約書的最下方,於甲方「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之「簽約人」欄位係記載「張玉珍」(相對人之原名),然「契約當事人」與「簽約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相同之法律主體,則抗告人主張其與「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即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契約,尚難逕予憑採。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抵押權人未提出兩造間確實存在「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債權證明文件等,因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與相對人或「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尹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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