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魏榕萱
- 抗告人
- 視同抗告人 鳴暘建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洺錫建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上 2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順
- 相對人
-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鳴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鳴暘公司)、洺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錫公司)、李天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鳴暘公司、洺錫公司、李天順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鳴暘公司、洺錫公司、李天順,爰將鳴暘公司、洺錫公司、李天順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未曾交付3000萬元予抗告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11年7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於111年7月16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可以調閱兩造該日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明上情等語,惟兩造是否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與相對人是否曾為付款提示無必然關連,縱兩造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亦得以其他方式為付款提示,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所述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