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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抗告人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抗告人
王匡晨
相對人
揚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僅於112年5月1日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於7日內清償所有債務,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淑敏 王匡晨 887357 111年9月7日 5,000萬元  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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