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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常智游璧庄謝志偉

抗 告 人
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郁樺
相 對 人
于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約定略以:「……經調解,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勞方拋棄其餘請求,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應於每月17日分3期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勞方本人帳戶……第一期15萬元(給付日期112年3月17日)、第2期15萬元(給付日期112年4月17日)及第3期10萬元(給付日期112年5月17日),資方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原審卷第7-8頁)。詎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匯款149,970元、同年4月19日匯款149,970元予相對人,其中第二期遲誤2天匯款,係因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0分,受託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出庭,因抗告人住宜蘭而提前於同年月17日前往彰化,遂忘記該日應匯第二期款項,並非故意不匯款,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匯第三期款項99,970元予相對人,是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均確實匯款完畢,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明確記載抗告人應於112年4月17日給付聲請人第二期調解金額150,000元,而相對人於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時,尚無於該日收受相對人給付之相關匯款紀錄,抗告人亦自承第二期有遲誤匯款之情,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未如期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應屬有據為由,裁定此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請求部分,予以駁回。再前開調解方案並無同法第60條規定不得准許之情事,原審已審酌抗告人上開清償情形,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之前揭情節,係抗告人後續清償是否完結,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得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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