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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袁雪華廖子涵呂如琦

抗告人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相對人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本件顯然欠缺追索權之要件,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本票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無任何票據債務關係存在,乃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4至6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且系爭本票另載明「1.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等語(原審卷第4頁),可見抗告人已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照付票款予相對人,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於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具有本票之效力,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到期日後委由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系爭本票而為票據交換,遭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可憑,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所述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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