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0號
- 抗告人
-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皮家源
- 相對人
- 江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補填發票日期而為有效票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本票原本,難認系爭本票業經填載發票日期而為有效票據。則原裁定以該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故屬無效,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之處,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272205 111年10月7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