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陳逸倫李麗珍

抗告人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相對人
江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補填發票日期而為有效票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本票原本,難認系爭本票業經填載發票日期而為有效票據。則原裁定以該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故屬無效,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之處,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272205 111年10月7日  1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