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宗興、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傳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相 對 人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闡釋 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 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 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4、5項、第124條、第28條、 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分別載明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合計34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1年12月20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 告人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詢問,系爭本票卻係相對人向該分行申請使用之銀行本票,且依銀行票據交換標準作業程序,銀行本票經執票人像銀行提示後,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為票據交換之作業,又抗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票據種類均為31號,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交易代碼對照表比對,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確係銀行擔當付款本票,並非支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出之票據為支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左側均標示「本票」字樣,內載「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經填載如附表『發票日』 、『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憑票准於到期日支付中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元正(分別以大寫國字填載如附 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NT$○○○(分別經填載如附 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數字)、「本本票指定聯邦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付款地:桃園縣○○市○○路0000號」、「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簽章欄蓋有「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傳政」之印文,是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擔當付款人、付款地,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聲請人既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而非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前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為免影響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按本件並非終局裁定,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發回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規定併就抗告費用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1150萬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UB0000000 2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1150萬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UB0000000 3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1150萬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U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