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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徐培元傅思綺陳容蓉

抗告人
詹景翔
相對人
盈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另行簽訂轉換合約抵借欠款契約,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其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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