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曾清池、謝彩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相 對 人 謝彩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 年度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9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印鑑樣式,與抗告人在票據交易習慣上,通常區分為財務、事務、票據及交易等各所使用之印鑑,並不相同,故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上應記載事項關於「發票人」部分究竟是否真正容有疑義。另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無條件擔任支付」等,亦無法自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得知,是倘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上果有欠缺,即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認為無效。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抗告人二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上並已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是原審就系爭票據所為形式上審查部分並無不當之處。至系爭本票所蓋印文乃抗告人於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聲請上所使用之大小印,並無抗告人所稱印鑑印文不符之情形,且此部分之爭執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可審究,故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二人於109年5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質疑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及其他應記載事項而有票據無效情形部分,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鑑印文,與其平日所使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不同,故質疑發票人部分是否為真正部分,似主張系爭本票有經偽造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