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宏辰工程有限公司、張寶珠、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宏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相 對 人 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3,04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是因承攬相對人之泥作工程並事先簽發之履約擔保本票。詎相對人惡意倒帳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於接獲抗告人起訴給付工程款案件後,另執上開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原因關係即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3,0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 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3,0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惟抗告人抗辯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當初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