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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陳炫谷劉哲嘉

抗告人
周釗永
抗告人
周釗仰
相對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票字第2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簽發號碼TH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881萬1681元、到期日112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應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有卷附聲請狀可稽,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抗告人所辯屬實。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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