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游智棋林靜梅吳佩玲

抗告人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相對人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應喪失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6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珮如 111年9月14日 940,6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