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漢文 相 對 人 周朕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會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帶2名小弟至抗告人優然假期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優然公司)破壞辦公室設備,並拘束抗告人劉漢文之人身自由,抗告人係於遭脅迫之情況而簽發系爭本票,又抗告人劉漢文於發生上開事件後即未再進入優然公司之辦公室,相對人自未曾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自不得請求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旨,並有記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以及明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抗告人等前揭所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等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1日 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劉漢文 70,001,314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 2 112年1月11日 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劉漢文 15,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