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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相對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楊曉邦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995,144,888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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