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相 對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留置物)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7年委請聲請人維修伊所有之精密機台設備「000000000開方機1-2Z軸TABLE」、「000000000開方機1-3Z軸TABLE」,兩造約定費用各為1,312,500元、1,312,500元,綠能 公司並應於交機前各先支付70%款項即918,750元、918,750元,合計1,837,500元,清償期調整為開立發票日起60天(月結60天),有兩造簽訂之採購單影本為憑。綠能公司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機台設備交付聲請人,進行機台拆解、清 洗、零配件修理或更新,重新組立、精度校正等機密機械設備維修作業。嗣維修完畢,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7月9日開立發票向綠能公司請款,並均經驗收合格,綠能公司應於聲請人開立發票請款60天內即107年7月6日、9月7日前付款完 畢,詎綠能公司拒不給付,聲請人遂訴請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1,837,5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全部勝訴,並確 認聲請人就上開機台有留置權。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本院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 ,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亦陳述拍賣上開留置物無意見。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