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永宸綠能有限公司、李思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925,000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925,000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