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聲 請 人 顧晞潔 住台北市士林劍潭○○○00○○○ 相 對 人 泰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住○○市○○區○○里○○路0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副理。於111年10月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43,000元,負責管理外籍勞工,並約定轉介每位外籍勞工(如工作滿3個月)者之承接獎金為4,000元,而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止。詎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因轉介外籍勞工之承接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共計124,000元(計 算式:4000元×31人=124000元),聲請人乃具狀提起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資之訴訟,且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