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陳源成、劉意中
- 原告陳曾貴美
- 被告高烽築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曾貴美 相 對 人 高烽築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相 對 人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 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71,480元本金 及其遲延利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報導、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新竹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扶養費等件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昱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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