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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唐坤隆
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相對人
宏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受相對人指派與第三人即外籍勞工阿原(聲請人不知其姓名,都稱呼阿原)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廠方後方舖設屋頂上之帆布,作業時不慎自三公尺多之屋頂摔下致受有「左股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保職商字第11260115130號函文核定屬於職災。聲請人申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仍無法達成調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及賠償聲請人合計新臺幣379,435元及其遲延利息。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所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局函文、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第91號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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