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文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光、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卓豐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游文杰 代 理 人 柏仙妮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相 對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