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賴威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康青龍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營業設備、原物料及經營管理輔導等協助,並由被告以康青龍桃園中山店(下稱系爭店鋪)對外進行餐飲加盟經營業務,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11年7月23日。詎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陸續 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約情形,經原告警示及裁罰均未見改善,原告遂於111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侵害原告商譽、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害。爰依附表所示法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情形,經原告 認定有缺失後,被告已如數繳納罰款,惟被告並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缺失。又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均無可替代性,被告 無從向其他管道購買,並無跑貨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有進銷比異常之情形。況被告自加盟後3個月即遭逢疫 情,營業期間均為虧損,惟原告不僅未因應疫情給予紓困,反更調漲原物料價格,且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竟未經通知即擅自關閉系爭店面之POS系統,被告於前開突發狀況下僅 得自行變更營業方式。另外送平台係原告直接與平台方申請及簽約,自非被告可主動解除,故被告仍持續供應飲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加盟經營系爭店鋪,加盟授權期間為108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3日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智字第15號卷第43-75頁,下稱北院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情足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約 情形,且屢經勸導均未見改善,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輔導稽核表及照片數張為憑(北院卷第77-89頁),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使用該過期之芒果醬製作飲品,亦未能證明有何造成第三人損害或有傷害原告信譽而受第三人求償之情事,況原告已於稽核時就芒果醬留置於系爭店鋪冰箱一事對被告行使缺失罰款,尚難謂其具重大違約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雖經原告稽查確有前開違反規定之情形,然經原告警示並裁罰後,被告即無重複違規情事,堪認此部分違約情節亦非重大。則原告主張就前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5條 、第9.9條、第9.10條、第11.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一節,自 難憑採。 ⒉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品牌授權活動須知、輔導稽核表及照片為據(北院卷第77、91-101頁),依上開授權活動須知約定,其授權活動預定終止日為111年2月16日,並於休止日休店後方得撤除所有門市使用之相關文宣、包材、周邊商品與產品等件。本院審酌原告於活動結束僅數日後之111年2月21日即到店稽核,且就被告本次違約之情形,原告於輔導稽核表中並未評鑑以情節嚴重,僅為違規事實記錄予口頭規勸,並於督導到店後被告即更換包材等情,縱有違約,然其情節非屬重大,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萬元,亦難認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進銷比異常,即屬私自向外採購而有跑貨之情形,固據提出進銷比表單1紙(北院卷第103頁),惟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細繹其內容,被告每月之進銷比,與標準進銷比30%間,差異非大,復參酌原告督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有部分貨物係向桃園中正、桃園民族店調撥,或有影響進銷比之虞。本院考量原告原物料之不可替代性及新冠疫情之影響,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全不足採,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是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1.3、11.4、11.11、11.1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指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約情形,衡情均未達重大違反合約條款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構成違約且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持續於系爭店鋪及外送平台營業,並使用康青龍商標及照片之情形,並提出照片即外送平台網站頁面截圖為憑(北院卷第144-145、159-169、211-225頁)。本件原告固於111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北院卷第105-125頁存證信函), 然如前所述,被告未有重大違約情事,原告前揭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詳前述),則被告自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約履行。查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授權期間為108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3日止,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店鋪營業中之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14日(北院卷第155頁),尚未逾系 爭合約存續期間;又依上開網站頁面截圖所示,系爭店鋪於外送平台提供飲品之日期係111年4月22日,亦仍屬系爭合約授權之加盟期間,其餘截圖則未顯示日期,均難認定被告係於111年7月23日後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或照片。是被告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合法使用康青龍之商標及照片持續於系爭店鋪及外送平台營業,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亦未構成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侵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併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前揭相關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相關約款而終止契約,被告應依各該約款給付違約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依其文狀所略述:原物料未有大幅調漲、客服管道非單一平台及物流安排情形等節,經核縱認屬實,均仍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證據卷頁 1 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至系爭店鋪稽核時,發現被告使用已過期數日之芒果醬。 系爭合約第7.5條(違約金請求權) 25萬元 輔導稽核表、照片 (北院卷第77-81頁) 2 原告於110年4月11日至系爭店鋪進行業務督導,被告有「使用非康青龍之膠膜」,及「門市人員服儀未符合制服規範」之缺失。 系爭合約第9.9條、第11.4條 (違約金請求權) 輔導稽核表、照片 (北院卷第83-87頁) 3 依109年12月11日之輔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未販售芭樂系列冰茶及粉粿、紅豆,可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自行停售原訂應販售之飲品。 系爭合約第9.10條(違約金請求權) 督導稽核表 (北院卷第89頁) 4 被告應配合原告之品牌授權活動,於活動期間過後撤換活動裝潢及包材,惟被告未依原告總部之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仍使用活動布條、紙杯及文宣。 系爭合約第8.1條(違約金請求權) 5萬元 品牌授權活動須知、輔導稽核表、照片 (北院卷第77、91-101頁) 5 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陸續產生進銷比異常之情形,顯見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採購指定貨料,而向不明廠商訂購來源不明之原物料加以使用,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失。 系爭合約第11.3條、第11.4條、第11.11條、第11.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16萬9765元 進銷比表單 (北院卷第103頁) 6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店鋪相關招牌、商標、POS系統等有關原告之企業識別予以下架、清除,詎被告自行將其招牌之「康」字遮除後,仍持續營業。 系爭合約第13.1條、第15.1條 (違約金請求權) 就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營業,不移除商標及擅自變更招牌、企業識別設計並醜化之部分,另以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北院卷第183頁) 30萬元 (原告就相同事實,另以不同請求權基礎額外請求30萬元) 照片 (北院卷第145-155頁) 7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營運,因無法使用原告提供之POS系統,故自行變更飲品之標準製程,並謊稱系統維修而以手寫紙條替代。 系爭合約第11.2條 (違約金請求權) 對話紀錄截圖 (北院卷第157頁) 8 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店鋪之名義,於各大餐飲外送平台銷售飲品,經原告向平台反應方下架,惟被告仍持續使用康青龍飲品之照片於其他商家頁面。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1條、第84條、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約第12.1條前段(違約金請求權) 外送平台網站頁面截圖 (北院卷第159-169、221-22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