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巧真、謝文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巧真 被 告 謝文豪 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並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79,750元;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1,139,250元;第3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 、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30,000元,則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9,000元(計算 式:379,750元+1,139,250元+30,000元=1,549,000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80元裁判費,尚應繳納12,265元裁判費。 ㈡又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福公司姚婉君」,並於起訴狀後附「姚婉君」之個人名片,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係以「姚婉君」個人為被告,或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之意,倘原告欲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載明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是以,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載明究係以「姚婉君」或「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倘欲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併請補正「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係以「姚婉君」個人為被告,或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 2 原告倘欲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則應補正「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