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郭長庚、黃文辰
- 原告吳葦柔、戴政弘、蕭睿群、王婉柔、左曉紋、陳佳妙、翁詔琳、李桂瑋、黃雅君
- 被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菘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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