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 原告
- 吳葦柔
- 原告
- 戴政弘
- 原告
- 蕭睿群
- 原告
- 王婉柔
- 原告
- 左曉紋
- 原告
- 陳佳妙
- 原告
- 翁詔琳
- 原告
- 李桂瑋
- 原告
- 黃雅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菘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戚本昕律師
- 被告
-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長庚
- 被告
-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
;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