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華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楊華秋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所得收入扣除房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生活費1萬3,000元及膳食費1萬元後,已入不敷出, 原裁定計算每月必要支出僅1萬4,185元,實屬過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裁定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0月12日 確定在案。後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下稱原審裁定)。 ㈡關於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抗告人於本院110年8月25日裁定清算開始後係任職於大塊企業有限公司,有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31頁),抗告人110年度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2,000元(計算式:110年度所得總額26 萬4,000元÷12=2萬2,000元),另抗告意旨所稱其清算程序中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3,0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支出必要性,故應以每月1萬8,337元列計。準此,抗告人於本院110年8月25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2,000元-1萬8,337元)。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止)之所得,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107年 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21號卷第21、22、72頁)所示,抗告人107年度至109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30萬8,740元、34萬4,309元 、36萬8,534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66萬7,998元【計算式:(30萬8,740元×9/12)+34萬4,309元+(36 萬8,534元×3/12)=66萬7,998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於 聲請時所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1萬4,185元後,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2萬7,558元(計算式:66萬7,998元-〈1萬4,185元×24〉=32萬7,55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2萬7,558元,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免責,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抗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327,558元×債權額比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70,489元 33.62% 0元 110,125元 2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97,716元 66.38% 0元 217,433元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0年1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6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