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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袁雪華陳逸倫李麗珍

  • 當事人
    黃愛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愛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即告知債權人伊每月尚有車貸新臺幣(下同)2萬8,810元之債務,但中信銀行堅持還款條件,伊迫於無奈始接受,後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下滑,伊無力繳款始毀諾。又原裁定未將上開車貸列入必要生活開銷,故認有餘額1萬9369元 ,但如未繳納車貸將遭強制扣薪,伊收入仍是減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另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協商前置」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 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⒉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於1 10年間與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抗告人自110年10月10日起,每月每期繳款1萬2,200元,共分99期,年利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間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1、33、67、121頁) 。然觀諸抗告人之薪資 單(消債更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6頁)所載,抗告人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3,109元(即實領2萬2,088元+借支1萬1,021元)、3萬4,055元(即實領2萬2, 451元+借支1萬1,604元)、3萬3,030元(即實發金額2萬2,4 51元+借支1萬579元)、4萬1,374元(即實發金額3萬795元+ 借支1萬579元)、3萬8,916元(即實發金額2萬8,337元+借支1萬579元),可見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至111年4月毀諾時,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097元【計算式:(3萬3,109元+3萬4,055元+3萬3,030元+4萬1,374元+3萬8,916元)÷5=3 萬6,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自陳每月需繳納車 貸2萬8,810元及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4,599元(含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日常雜貨3,000元、通訊費599元、交通費2,000元,消債更卷第115頁)後,已無餘額,顯難期待其依約履行每月1萬2,200元之還款協議;堪認抗告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 ⒊綜上,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5萬3,76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128萬3,400元、19萬2,92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43萬84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4、56、57頁)。 ㈢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更卷第13、5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現任職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2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5、57、61-63頁,本院卷第12-32頁)。依前述資料所載,抗告人自111年5月至12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9,362元、3萬4,730元、4萬647元、4萬1,783元(以上均含借支金額1萬579元)、3萬716元(含借支金額1萬579元、強制執行扣薪金額1萬705元)、3萬1,225元(含借支金額1萬579元)、3萬7,716元(含借支金額1萬579元、強制執行扣薪2,742元)、3萬6,287元(含借支金額1萬579元、強制執行扣薪548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6,558元【計算式:(3萬9,362元+3萬4,730元+4萬647元+4萬1, 783元+3萬716元+3萬1,225元+3萬7,716元+3萬6,287元)÷8 個月=3萬6,558元】,有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32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6,558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為適當。 ㈣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雜貨3,000元、通訊費599元、交 通費2,000元、車貸2萬8,810元,總計為4萬3,409元,惟車 貸部分應為抗告人之債務而非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未逾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599元,應認可採。又抗告人陳報其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91年次長子、94年次長女(消債更卷第29頁,調解卷第18頁),均已成年,已有謀生能力,且抗告人未提出其子女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萬 1,959元(計算式:3萬6,558元-1萬4,599元=2萬1,959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8年生(消債更卷第27頁),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 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即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可視為盡力清償,則本件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2萬1,959元之五分之四清償債務,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442萬6,934元(計算式:2萬1,959元/月×0.8×12×21=442萬6,934元),顯已逾債務總額243萬84元甚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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