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偉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偉銘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偉銘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市場擔任零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039,02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調解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調解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3、8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39,024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整合其與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76,362元(司消債調卷第73-74頁),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據此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9頁)。聲請人自陳其先前於佰億萬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現則擔任市場零工,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等情,則據提出薪資袋為憑,核與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收入及投保狀況無違(消債更卷第31-39頁)。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逾此範圍 之薪資所得。其每月收入應得以27,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房租7,250元、伙食 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296元、電信費1,900元、交通 費600元、網路費600元,共計約18,646元(消債更卷第16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自屬可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54元(計算式:27,000-18,646=8,354),如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8 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6,683元。惟關 於上開債務之每月預估新生利息,已達於每月3,19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以充抵新生利息後之餘額繼續充償上開現存債務本息,仍須30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276,362(6,683-3,195)12≒30】。以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 生),且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利息數額應屬低估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070元 14.88% 42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69頁所示。 凱基商業銀行 94,827元 15% 1,185元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計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32,987元 1.845% 1,588元 本件為信用貸款債務,惟卷內尚無關於適用利率之證據資料,故先從低比照勞工紓困貸款利率,以年息1.845%估算之。 合計 3,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