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趙盈盈(原名:趙倍均、趙佩君)
- 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趙盈盈自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盈盈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收入銳減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2.經查,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30元、年利率5%,共分128期,嗣於112年2月10日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函文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因新冠疫情致公司訂單銳減,導致其收入減少,而聲請人同時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尚須負擔,於扣除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後,難以支付協商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顯示其112年2月至5月收入分別為3萬5,685元、3萬9,674元、2萬7,227元、3萬8,344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2萬8,758元(計算式詳後述)後,再加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見後述債權人及數額),顯難以每月持續支付1萬30元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2月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和灣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5,939元(見調解卷第1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3,560元(見調解卷後第11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6萬473元(見調解卷第123頁)、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5,300元(見調解卷第14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15、25、53、85、8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輛(分別於95、109年出廠)、全球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各1張(截至112年1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5,147元、1萬2,0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收入,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2年1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可認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薪資約118萬7,310元(672,746÷12×11+478,838+91,788=1,187,310),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118萬7,310元(尚未加計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35頁)。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陳稱目前任職於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3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是本院即以3萬5,38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993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此應為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本院認應以1萬9,17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0年00月生)扶養費合計1萬8,3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7、63至67頁)。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並應與生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19,172÷2=9,586)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列計,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19,172+9,586=28,758)。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626元(35,384-28,758=6,626)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6,626元清償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畢(1,720,000÷6,626÷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