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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曹卓武
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曹卓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金融機構認聲請人收入過低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49,3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5、33至35、37至39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49,347元(調解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21,919元(調解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5,536元(調解卷第6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1,595元(調解卷第8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4,107元(調解卷第12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6,478元、35,082元(更生卷第33、3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864,717元,故本院認應以2,864,717元為其債務總額。另聲請人臺灣銀行債務為女兒之助學貸款(調解卷第30頁),且目前尚未逾期,故不列入債權額,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名下之1輛汽車(86年出廠),已出售予報廢場處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1頁;更生卷第3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0月19日回溯(約為109年10月至111年9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自陳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任職於台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失業;110年5月至111年3月任職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手,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左右;111年4月至9月無業,有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民事陳報暨追加債權人狀、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至35、37至39頁;更生卷第30、39至42頁)。惟依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109年度所得為69,200元、110年度所得為341,992元,且聲請人於111年8月即投保於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50元,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應以520,442元【計算式:69,200元+341,992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28,000元×3個月=84,000元)+(111年9月收入25,250元)】,列計較為合理。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為26,4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更生卷第43至61頁),故本院認應以26,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2,999元(個人17,999元、扶養女兒15,0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30頁)。惟因本院係以聲請人之本薪列計其每月收入,並未將勞健保及退休金等扣除,審酌桃園市109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為當;目前應以19,172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15,000元。審酌其女兒現年約23歲(88年11月生,調解卷第19頁),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尚在就讀大學,尚無謀生能力云云,惟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利本院審酌,且考量就讀大學應仍可於寒暑假期間亦或是課餘時間,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女兒15,000元,應不予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目前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女兒則不予列計。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228元(計算式為:26,4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7,228元清償債務,需逾3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64,717元÷7,2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9歲(53年2月生,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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