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芷嫙即張晶婷即張雪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芷嫙即張晶婷即張雪庭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欲進行更生程序,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萬0,67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1,647元,並陳 報聲請人欲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利後續更生程序,因而不提供調解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77萬3,5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3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0元,據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 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3萬1,64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78萬5,456元,然經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欲進行更生程序,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7、41、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目前已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 份,其中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7萬8,318元,另外2份得退還未到期保費共計約為4,183元(參本院卷第41頁),此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約 為27萬2,533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711元,是於110年3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約為22萬7,110元。 另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31萬5,907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月、2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112年1月、2月,薪資所得共計為6萬897元(參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3,914元(22萬7,110 元+31萬5,907元+6萬897元=60萬3,914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創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5月薪資所得共計為9萬8,566元(參本院卷第33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2,855元,是應以每月3萬2,85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另有母親扶養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0、111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112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0年收入所得總計約為20萬5,444元、111年收入 所得總計約為29萬5,602元,且尚有薪資所得收入,是聲請 人母親迄111年間,尚有工作而有收入,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雖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其母親所簽之切結書(參調解卷 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以證其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其確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予其母親,惟扶養費與聲請 人基於孝心所給付之孝親費尚有不同,聲請人母親每月既有薪資所得收入,且高於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每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2倍,實無必要受聲請人之扶養 ,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母親之扶養費應不予列計。另未成年子女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 (19,172/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4,172元(1萬9,172元+5,000元=2 萬4,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683 元(3萬2,855元-2萬4,172元=8,68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31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日後聲請人母親未有薪資所得抑或無法負擔生活費用時,聲請人亦須負擔其母親之撫養費用,再參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確無法負擔其生活費用,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