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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育瑄
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育瑄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倢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927,47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願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為聲請人有履行個別協商方案之能力,不願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99-100、10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27,47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整合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67,855元(司消債調卷第79-81頁);至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載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12萬元部分,業據該公司陳明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司消債調卷第77頁)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以767,855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惟有投保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各1份,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7頁、消債更卷第29頁)。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8,000至29,000元一節,則與其所提薪資單所載薪資數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8,800元(司消債調卷第53-54、55-57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聲請人上陳收入數額之平均數即28,5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元,惟未提出相關釋明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認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2.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戴美玉現年61歲(00年0月生),近年幾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23、25、27頁)。又戴美玉現居桃園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戴美玉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772元(消債更卷第 19頁),並以其扶養義務人共3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5,133元【計算式:(19,172-3,772)÷3=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戴美玉之撫養費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3,172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4,000=23,17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合計僅為20萬元,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衡情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328‬元(計算式:28,500-23,172=5,3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4,795元。惟關於上開債務之每月預估新生利息,僅就信用卡帳款部分,即已達於每月3,456元(計算式:司消債調卷第79頁所示信用卡帳款本金276,495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年息15%÷12月=3,456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充抵新生利息後之餘額繼續充償現存債務本息,須47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767,855(4,795-3,456)12≒47.7】。考量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0月生),且尚有信用貸款本金490,327元之新生利息尚未計算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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